崔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2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6年5月4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自己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的情况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吉林省和龙市某镇91林班7、9小班林地内,用油锯滥伐杨树、白桦共计506株,其立木蓄积为103.7923立方米,出材材积为72.5644立方米。经鉴定,滥伐林木的价值为23421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34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郑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和龙市林业局出具的木材运输证、林政资源调查簿、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材料、采伐调查设计总表、林权证,和龙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出具的现场伐根蓄积量、出材量计算表,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伐根检尺记录野帐、现场照片及说明、扣押清单、罚没款专用票据、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采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没收作案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一台油锯。

三、涉案的违法所得23 421元未随案移送,上述涉案财物由扣押的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玉姬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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