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凤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刚,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晚上18时左右,在宁江区民主街大客车烧烤店,被告人谭某刚醉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张某、董某二人扎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小肠多处破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董某右肺上叶贯通伤、右肺中叶贯通伤、右肺下叶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谭某刚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谭某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谭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谭某刚家属与被害人董某、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董某、张某对被告人谭某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均表示不再追被告人谭某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谭某凯、杨某旭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病历;提取笔录;谅解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谭某刚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谭某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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