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诉讼代理人赵某,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齐某某以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齐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8时许,自诉人在被告处建设街某某医疗器械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自诉人被被告人肖某某打伤,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一级护理3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肘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该伤情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4】159号司法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

自诉人认为,1、请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15 450.21元,护理费6 081.04元,误工损失7 760.48元,伙食补助费5 300元,鉴定费500元,其他经济损失85 000元,总计125 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我不认可,当天自诉人到我店里买东西,自诉人让我给她开发票,我就开了,开票的时候自诉人就骂,说开的不合格,我的服务员不在,我不会开,后来我就去卖货了,卖完后我就去吃馒头去了,我吃的时候她还在骂,骂的很难听,我回了两句嘴,自诉人听见我回嘴就拿雾化器打我,我拿胳膊膛,自诉人举雾化器打我,服务员牛某、杨某某就往外拽她,她就自己坐地上了,民事方面我同意依法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从案卷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人的交代,牛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本案事出有因,是因为开发票引发的纠纷,自诉人先谩骂被告人,用雾化器打被告人使事件升级,自诉人腰椎骨折,是自己坐地上震坏的腰。2、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客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纵观全案,从证据上分析,被告人肖某某处于被动防卫状态,从身体本能也好或者保卫自己身体也好,用手拦、胡捋,属于自卫的性质,自诉人陈述自诉人的伤是倒地形成的,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案缺两个要件,肖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自诉人有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8时许,自诉人齐某某到被告人肖某某位于宁江区建设街的某某医疗器械商店购买雾化器,后自诉人齐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因开发票发生口角、争执,后自诉人齐某某倒地至自诉人齐某某腰部受伤。自诉人齐某某于当日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5天,共花费医疗费15 450.21,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肘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齐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齐某某系吉林省城镇居民。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存34000元用于赔偿自诉人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齐某某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0日早晨7点我们店开门,大约7点30分左右,我们店来了个年轻的女子和她母亲(老太太),当时花了160元买了个雾化器,然后他们就走了,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老太太拎着雾化器自己回到我们店的门口处,找我,要求开雾化器保修的票,我就给他开,老太太说我态度不好就骂我,我开完了票就给老太太了,她还是骂我,这时候有一个客人来我家买玻璃罐,我就从柜台出来了,客人买玻璃罐的时候,老太太还是骂我,买玻璃罐的人都走了,老太太 就拎着雾化器骂我,我也没理她,就站在那吃馒头了,老太太说你还有心思吃呢,咋不噎死你,你爹你妈明天就得死,我急了,就骂她。这时老太太就拿着雾化器奔我来了,拎起雾化器就打我胳膊上了,我就用胳膊把她拿的雾化器给拦回去了,在拦着和她胡搂的过程中,老太太还要拿雾化器打我,我家服务员就说大姨呀票子都给你开了,你快走吧,我也在里边骂老太太,然后老太太就躺地上了,然后老太太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打老太太,就她拿雾化器打我了,我用胳膊和她支吧了,她打我我也不能站在那里让她打我,我就拦着、胡搂了,我也不知道胡搂老太太哪了。我和老太太吵吵,我家两个服务员就把老太太劝出去了,并一直劝那个老太太,就在这个时候就听见咣的一声,就看见老太太摔倒了,老太太摔倒时我在屋里中间位置,老太太是在我家门前的台阶上摔倒的。

2、自诉人齐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0日早晨8点多钟,我和我女儿到某某医疗器械店去买了雾化器,花了160元钱,然后我和我女儿就走了,走到门口的时候我说没要发票呢,我女儿说别要了,我说你先走吧,我就回去找店内的服务员要发票了,服务员说没有发票,我说你得保证我的雾化器的质量,你不给我开发票,我就不买了,你给我退了吧,服务员说退不了,我说不买了,对方服务员说就不给退,我就骂了她一句,咋不噎死你呢,当时她正在吃馒头,然后她也骂我,我就往店里走,她从屋内出来和我接触后,当时就把我挠了,还用手扯拽我胳膊,然后把我推到在地上,我右手背被挠坏了,右胳膊被掐青肿了,左胳膊倒地时被抢破了,我倒地时腰被震坏了。当时屋内一共有三名服务员,当时有一个挺胖的服务员拉着了,有个瘦的服务员,我倒在地上时,她还拽我起来呢,我当时没起来。

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某某医疗器械,到哪里之后就看见一个老太太在哪里骂骂咧咧的,一直在骂我们店里的肖某某,后来那个老太太赶骂赶往外走,就在走到门口的时候看见那个老太太就先坐在地上了,之后又躺倒了地上,我跟杨某某就上去搀扶老太太,劝她起来,那个老太太不起来,之后这个老太太就给她姑娘打电话,不一会她姑娘就来了,那个老太太要保质期的票,肖某某开完了,老太太说看不清楚,之后就开始骂。当时老太太往出走的时候,我跟杨某某在外面走道的地方,肖某某在柜台里面。

4、办案说明证实,齐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齐某某和肖某某,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表示不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该案已查结。

5、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实,自诉人齐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诊断为: 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肘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齐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医疗费收据证实,自诉人齐某某花费医疗费15 450.21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证据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江区建设街某某医疗器械的服务员,2014年7月20日早晨7点30分左右,我和另一个服务员牛某在门口站着,这时候有个老太太和她姑娘花了160元钱买了个雾化器,当时肖某某接待的他们俩,他们俩买完雾化器就走了,大约过了几分钟,老太太拎着刚买的雾化器就又回我们店了,找肖某某开个小票,证明她买的雾化器是在我家店买的,肖某某就给她开小票,开票的过程中,好像是肖某某没按照老太太的要求写,老太太就急了,然后就骂肖某某,肖某某也没理她,这时候来客人买东西了,客人都走了,票也开完了,老太太还是不走就是骂肖某某,然后肖某某就和老太太吵吵起来了,老太太拎着雾化器就打肖某某,被肖某某拦打回去,连续打了好几次肖某某,都被肖某某用手胡搂了,然后我和牛某拉着,劝老太太,让老太太走,肖某某也在里边吵吵,然后老太太就躺我家店门口了。然后我上前扶了老太太一下,老太太没起来,老太太自己就报警了。老太太先动手打的肖某某,肖某某就用双手拦着老太太了,不让老太太打她,肖某某和老太太支把完,不一会,老太太就躺地上了。

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与自诉人齐某某提供牛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自诉人齐某某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自诉人齐某某因在宁江区建设街的某某医疗器械商店购买雾化器开发票期间与被告人肖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倒地至腰部轻伤,在此期间未有其他人与自诉人齐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故应认定自诉人齐某某腰部轻伤是被告人肖某某造成。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齐某某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存34 000元用于赔偿自诉人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齐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的数额、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人肖某某应赔偿自诉人齐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 450.21元,护理费4235.01元(108.59元×2天×2人+108.59×35天×1人),误工费7 760.48,伙食补助费5 300元(53天×1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总计33 245.7元。自诉人齐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年第三十四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处生效后立即赔偿自诉人齐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 245.7元。

三、驳回自诉人齐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