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刚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刚,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景观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3月28日被拘留,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刚酒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内因其亲戚诊治抢救一事辱骂医院大夫、保安,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在依法处置此事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刚对警察谩骂殴打,致建设派出所民警庄振波面部损伤达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刚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志刚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刚酒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内因其亲戚诊治抢救一事辱骂医院大夫、保安,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在依法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刚对警察谩骂殴打,致建设派出所民警庄振波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志刚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志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