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天台镇光明村管家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飞受马国峰(在逃)指使,伙同王琦、刘海新(均在逃)手持铁管在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B12栋惠英超市无故将吕恩光殴打。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恩光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飞受马国峰指使,伙同王琦(在逃)等手持铁管在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B12栋惠英超市无故将吕恩光殴打。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恩光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飞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飞能够如实供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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