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秋,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布海镇哈里村二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4日被拘留,于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振秋驾驶吉A7P148蓝色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东风路由新华街方向往人民街方向行驶,行至东风路与人民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延磊相撞,致被害人刘延磊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振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振秋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振秋驾驶吉A7P148蓝色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东风路由新华街方向往人民街方向行驶,行至东风路与人民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延磊相撞,致被害人刘延磊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振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振秋家属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振秋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振秋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振秋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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