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住长春市南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乙,住德惠市。
被告人滑维,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停止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监护人滑某甲,系被告人滑维的父亲。
辩护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滑维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牌桌球俱乐部内,在观看被害人吕某某等人打台球时,与其发生口角。后滑维在俱乐部外茗月小区北门附近与追赶来的吕某某及朋友孙某某发生厮打。期间,吕某某用台球杆击打滑维背部,滑维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卡簧刀将二人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部刀刺伤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腹部刀刺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吕某某外伤致腹腔积血,须行手术治疗;胃贯通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升结肠浆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滑维作案时患有躁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滑维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滑维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滑维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484.76元。伤残赔偿金194041.80元。
被告人滑维及其监护人无辩解。
被告人滑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有过错;被告人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滑维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牌桌球俱乐部内观看被害人吕某某等人打台球时,与吕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解后滑维走出俱乐部门外,吕某某持台球杆与其朋友被害人孙某某追赶滑维至俱乐部门外茗月小区北门附近,双方发生厮打,吕某某用台球杆击打滑维背部,滑维用卡簧刀将吕某某、孙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胸部刀刺伤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腹部刀刺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吕某某外伤致腹腔积血,须行手术治疗,胃贯通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升结肠浆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滑维作案时患有躁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滑维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23日18时许,滑维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称其于当日16时许,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牌桌球俱乐部与吕某某发生争吵,后与吕某某、孙某某在茗月小区北门发生厮打,持单刃折叠卡黄刀将二人扎伤。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滑维作案使用的单刃折叠卡簧刀被公安机关扣押。
3、当庭出示物证照片,经滑维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单刃折叠卡簧刀。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滑维引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卡簧刀进行了指认。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胸部刀刺伤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腹部刀刺伤已构成轻微伤。吕某某外伤致腹腔积血,须行手术治疗,胃贯通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升结肠浆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0月31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滑维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7月8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滑维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躁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分别对包括滑维等12人的照片辨认,确认滑维是持刀扎伤吕某某、孙某某的人。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滑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和同事吕某某、毕某某、甘某某去台球厅打台球,吕某某和看打球的滑维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我上前拉仗,然后我们到外面撕扯,吕某某用台球杆打了滑维,后来我被滑维用刀捅在心脏一刀,肚子一刀。
10、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和同事吕某某、毕某某、甘某某去台球厅打台球,滑维一直在看我们,我问他“你瞅啥”,他说“瞅你咋的”,这时甘某某上来拉我,不让我吵吵,过一会看到孙某某在门外和滑维厮吧,我拿台球杆跑出去打滑维身上一下,孙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滑维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扎我肚子一下,我去追他,后来发现腹部有血,我就倒在地上,滑维又回来踹了我面部一脚。
11、证人甘某某证言:我与滑维在一个小区居住,2015年5月23日15时许,我和同事毕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去星牌桌球俱乐部去打台球,玩了大约20分钟左右,滑维进来在台球案子边看,吕某某对滑维说“你瞅啥啊”,滑维说“瞅你咋的”,俩人就骂起来,滑维说:“你不服出去干一下”,我把吕某某拉到厕所,孙某某拉着滑维,之后我和毕某某又接着打台球,不一会吕某某跑出去了,我和毕某某也跟出去了,当时滑维和吕某某、孙某某在茗月小区北门附近,我看见滑维手里拿着一把刀,孙某某捂着肚子,吕某某肚子也出血了,我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把吕某某、孙某某送到医院。
12、证人毕某某证言: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和同事孙某某、吕某某、甘某某一起在星牌台球俱乐部打台球时,吕某某和滑维吵吵起来,孙某某拉滑维,吕某某拿台球杆往前冲,我把球杆拽住了,后来吕某某拿台球杆冲到外面,在茗月小区北门附近,吕某某和孙某某和滑维打起来,我看到吕某某用台球杆打滑维背部两下,杆折了,我上前拉仗时发现吕某某、孙某某肚子出了好多血倒在地上,滑维还踢了吕某某头部几脚。
13、证人姚某某证言: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和女朋友刘某某在我哥开的星牌台球厅吧台看电视时,看到滑维手拿一把刀,和对方四男一女吵吵,后来滑维跑出去,对方四男一女也跟出去,我出去时看到一个瘦高男子腹部流血了,另一个微胖的男子腹部、胸部也出血了。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和对象姚某某在台球俱乐部看电视,看到滑维左手拿一把没打开的刀,打了一个微胖男子头部一下,微胖男子和一个瘦高男子拿台球杆打滑维,滑维跑出去,微胖男子和一个瘦高男子等几个人跟出去,他们在茗月小区北门前打起来,微胖男子胸口、腹部出血了,瘦高男子腹部出血了。
15、证人滑某甲证言:2015年5月23日17时许,我在茗月小区北门修自行车时,台球厅的服务员来告诉我说我儿子滑维打仗了,我跑过去看见马路边坐着俩男的,身上都被扎伤了,我想一定是滑维干的。滑维回家后说要去派出所自首,我让他女儿陪他一起去派出所自首。
16、证人滑某乙证言:2015年5月23日17时许,我父亲滑维因为和别人打仗,把人攮了,我陪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我爸有时不正常,爱发脾气,动手打我,砸家里东西,还在大街上裸奔。
17、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茗月小区保安,案发那天17时许,台球厅附近的水果店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滑维拿刀把人捅了,刀在水果店门前冰柜下面。我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民警将刀取走了。
18、被告人滑维供述: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在茗月小区附近的星牌台球俱乐部看打台球时,和一名男子吵起来,我当时把刀拿出来,但没打开,吧台的女孩和她对象都来劝架,我就往外跑,他们四、五个人追我,跑到茗月小区北门时,其中两个人追上拿台球杆打我,我拿刀捅那两个人。当时还有个女的打我,我把她推倒了,我手里的刀不知掉哪儿了。回家后我女儿对我说自首吧,我同意了,她就领我到彩宇派出所自首了。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滑维及其监护人、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0484.76元。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分别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滑维及其监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滑维与被害人吕某某口角并与吕某某、孙某某发生厮打,持刀将吕某某、孙某某刺致重伤的事实,被告人滑维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滑维持刀将二人扎致重伤,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关于被告人滑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滑维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滑维和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后,滑维便把刀拿在手中,对可能发生的打斗有所准备,在发生打斗时连续持刀刺伤两名被害人,不具有防卫性质,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积极参与打斗,均有过错,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滑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滑维伤害犯罪致两人重伤,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且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滑维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滑维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孙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被告人滑维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三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滑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滑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84.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