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生诉被告人刘宝学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27 06:2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西刑自初字第28-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辩护人李一,系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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