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家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家志,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大房身村6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30日被拘留,于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家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家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滕家志驾驶吉AXC783专用校车沿德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德农路与龙凤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梁显刚驾驶的吉C3M50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员梁珈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滕家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家志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滕家志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滕家志驾驶吉AXC783专用校车沿德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德农路与龙凤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梁显刚驾驶的吉C3M50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员梁珈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滕家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滕家志报警,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滕家志主动接受调查处理。

被告人滕家志家属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滕家志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被告人滕家志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家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家志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家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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