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英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永太成屯向史家窝堡屯方向行驶,当行至与102国道交叉路口欲过穿越横道时,与刘海军驾驶的由长春向哈尔滨方向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史某某的受伤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3.9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永太成屯向史家窝堡屯方向行驶,当行至与102国道交叉路口欲过穿越横道时,与刘海军驾驶的由长春向哈尔滨方向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史某某的受伤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3.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被害人已调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