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桥,吉林省德惠市人,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拘留,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金桥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惠市德半公路由德惠往岔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德半路17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程纯有相撞后,并辗压,造成程纯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桥驾车逃逸。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金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刘金桥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刘金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金桥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金桥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惠市德半公路由德惠往岔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德半路17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程纯有相撞后辗压,造成程纯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桥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4月14日刘金桥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金桥,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分水村后赵家屯,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宜良委1组。

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金桥于2016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被害人程纯有于2016年4月12日在交通事故中被汽车辗压至尸体粉碎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并拍照。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尸表检验记录: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及尸体进行检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行人程纯有相撞,且该车牵引车左侧主动轮对程纯有身体辗压。该痕迹一次形成。

6、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金桥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7、证人钟某某证言:我有一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4月12日发生事故了,当时是刘金桥开的车,事故地点发生在德半路17公里处。

8、被告人供述:2016年4月12日晚上8点多钟,我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了,地点在德惠市德半路17公里处。当时我驾车沿德半路由德惠往岔路口方向行驶,我将同方向一个行人从后边撞倒,我车左前面板与行人后背相撞。相撞之后人倒地了,我驾车从他身上压过去了。我驾车距事故地点六七米的地方停下了,当时人在我车底部了,我在现场呆了二三分钟后开车走了。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于事发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金桥案发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金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