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林某某夫妻二人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场村十社朝阳沟林地内耕种苞米,面积为14534平方米,核21.80市亩。经技术鉴定,被占用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毁坏。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及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