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非法搜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住吉林省图们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澄伟,系北京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树俭,系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搜查罪、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澄伟、陆树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车某某在图们市公安局担任经侦大队大队长并组织侦办理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期间,采取撬门破锁方式,擅自闯入位于延吉市林海路的李某乙(李某甲之女)家进行搜查。
2、200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车某某在图们市公安局任职期间,与图们市凉水镇南大村原村长金某甲签订了果园买卖合同和果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面积均为15公顷)。2005年3月起,公路建设部门为修建高速公路在凉水镇组织勘测定界打桩。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车某某在明知拟修建的图们至珲春路段高速公路占用果园周围林地,却为获得非法利益,向金某甲提出在果园周围种植林木,并于2005年12月3日与其签订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之二,私自将果园面积扩大为42.6垧。2007年年初起,公路建设部门组织开展补偿,车某某遂利用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骗取补偿款项102328.8元(其中林木补偿53977元,林地补偿42032元,山体滑坡损失补偿631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身为公安民警,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补偿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车某某应以非法搜查罪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辩称:去李某乙家抓捕李某甲,一是经主管局长批准,二是州公安技侦支队对李某甲手机进行技术定位,确定其在李某乙家,且在李某乙家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所以才进入其女儿家抓捕李某甲,不应构成非法搜查罪;2000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该果园的四至范围,当时具体面积还没有确定,自己和南大村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只是对当时没有确定的林地面积给予确定,即使该合同未经南大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也只是合同效力问题,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诈骗罪定罪。
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关于非法搜查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五条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犯非法搜查罪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甲之女李某乙的住宅与涉嫌犯罪有关,故公诉机关指控车某某犯非法搜查罪不符合立案标准,车某某不构成非法搜查罪;2、车某某于2000年与南大村签订前两份合同时已经确定了果园面积及四至范围,也明确了四至范围里的其他林木及林地的实际数量及面积,以相关部门测量为准。2005年11月份,图们市林业部门对林地进行普查,确定了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所以被告人车某某又于2005年12月3日与南大村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确定了面积。至于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刑法调整范围,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为证实被告人车某某非法搜查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侦查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审判管辖函》,证明本案系由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由延边州中级法院指定汪清县人民法院审判。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车某某以涉嫌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
3、《身份证明》、《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车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前系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4、《贷款抵押协议》、《还款计划》、《图们市法院支付令》、《图们市法院财产申报通知书》、《图们市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投放60万元贷款的投资公司在图们市公安局对李某甲立案之前就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法院已下发了执行通知,表明李某甲和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应当由公安经侦部门介入立案侦查。
5、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报告》、《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建议撤案通知书》、《送达回证》、《图们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30日,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虚假出资、骗取贷款罪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图们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将案件撤销。
6、《房产证》,证明本案中车某某等人撬门搜查的房屋所有人为李某乙。
7、《图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12月5日,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了李某甲两部手机,号码为 15326335666、13630668037。
8、延边州公安局技侦支队《协查复函》,证明对李某甲案没有采取过技术侦查措施;也没有对手机号码为13514438017和13630668037的号码采取过定位措施;15326335666号码无CDMA定位设备,无法实现定位。
9、《李某甲的讯问笔录》、《李某甲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明李某甲案件未办理搜查手续及未经搜查批准程序。
二、勘验、检查笔录
《照片说明》,证明李某乙家的具体位置及李某乙对其住宅进行了指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2月4日17点30分至18时期间,李某乙在与他人吃饭时,图们市公安局的人打来电话,让其回家取钥匙,李某乙回到家后发现家门已经被图们市公安局的人撬开了,三个穿便衣的男子在屋内走来走去,说门锁坏了给换了个新钥匙,他们没有出示任何搜查手续。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李某甲在图们市投资建立图们市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与图们市财政局投资公司以及图们市开发区管委会发生了大量经济纠纷,被管委会和投资公司起诉到图们市法院。2009年7月开始,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开始介入调查,并要求李某甲归还贷款的60万元。2009年12月4日18时许,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图们市公安局的人要抓他,已经搜查过她的家了。随后,其妻子金凤子打电话让李某甲回家,李某甲回到金凤子暂住的地方不久,图们市公安局的人就把李某甲抓住了,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让李某甲同家人联系帮忙交回60万元钱借款。2009年12月31日,李某乙交给图们市公安局60万元,李某甲被取保候审。
3、证人姜某某(李某乙邻居)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三个图们市公安局的人在撬其对门李某乙家的房门,公安局的人给姜某某看了他们的工作证,姜某某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了片警杨文植。
4、证人关某某(时任图们市公安局分管经侦大队的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在侦办李某甲案件时,图们市公安局没有进行过精确定位的技侦手段,也没有审批过对李某甲家或者其近亲属家进行搜查的搜查证。
5、证人孙某某、宿某甲、韩某某(经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下旬,图们市公安局以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侦查,2009年12月4日,孙某某和宿某甲在延吉找李某甲,车某某来电话说李某甲在延边保健院住宅楼,让两人去抓捕,两人到了保健院住宅楼,发现楼下停放着李某甲的车,就在楼下蹲守一白天也没见到人,下午5点多,车某某和民警韩某某也到保健院住宅楼下,四人直接上楼敲门,没人开门,车某某就提议找开锁公司的人技术开锁,由于门特殊无法技术开锁,只能将门锁破坏。开门后屋内没有人,然后更换了房门锁芯。孙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回来取新换锁芯的钥匙。进入李某乙家时,没有开具任何搜查手续,事后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利用技侦手段进行定位。
6、证人全某某、权某某(州技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二人从1998年至今在延边州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工作。2009年12月4日,没有接到过图们市公安局要求采取定位措施抓获被告人的申请。2009年12月份也没有帮助图们市公安局进行技术定位侦查抓获嫌疑人。
7、证人杨某某(延吉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延边妇幼保健院保卫科科长姜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称他家对门有可疑人员在开锁,杨某某着装后领着所里实习生一起到姜某某家,杨某某看到姜某某家对门的防盗门已经被撬开。杨某某上前询问,他们说是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只出示了警官证。
8、证人宋某某(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季,李某甲被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后,其与李某乙一起去看守所看望李某甲时,车某某提出要交60万元,就可以给李某甲办取保候审。
9、证人太某某(时任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财政局下属的图们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给李某甲的图们市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60万元,到期后李某甲迟迟不还钱,最后财政局局长廉吉汉让太某某报警,所以太某某就报警至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0年1月份李某甲归还了这笔60万元。
10、证人李某丙(图们市地税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的企业是李某丙招商引资项目。 2009年7月,李某甲找到了李某丙说向图们市财政局贷款是正常借款,但是图们市公安局要抓他,所以李某丙就给金某某检察长打电话让李某甲到图们市检察院去咨询。嗣后,金龙镇给李某丙回电话说公安局抓人不妥,他协调一下。
11、证人金某乙(时任图们市检察院检察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左右,李某甲通过李某丙找到了金某乙,并且咨询了其在图们市开发区办厂向图们市财政局借款60万元钱,图们市财政局已经将60万欠款的事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下发了支付令,图们市公安局还要以李某甲涉嫌诈骗进行调查的事。金某乙将车某某叫到了办公室内,和车某某谈了看法,金某乙说借款60万元用于工厂的生产建设了,现在案件已经到了法院,应该用民事程序办理,所以不应该认定为诈骗,李某甲的企业是招商引资企业,办案需慎重一些,车某某说会慎重,然后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2月4日17时许,图们市公安局在查办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件期间,承认其带领经侦大队干警,对李某乙的住宅进行搜查,但辩解是经过州局技侦定位后实施的搜查。
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的书面申请,本庭依法通知证人关某某、权某某、孙某某、宿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
五位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如下:
1、关某某证实,因为时间太久,自己记不清楚当时车某某是否向自己汇报过实施抓捕李某甲,也记不清是否动用过技侦手段,如果当时动用技侦手段,肯定有记录,如果没有记录就没动用过。
2、权某某证实,自己不认识车某某,因为时间过的太久,也记不清是否对李某甲案动用过技侦手段,但是自己是没有权利私自动用技侦手段,动用技侦手段必须要经过审批,并记录在案。如果没有记录就说明没有动用过技侦手段。
3、孙某某、宿某甲、韩某某证实,当时车某某让孙某某、宿某甲在延吉蹲点准备抓捕李某甲,孙某某、宿某甲在李某乙家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当时就是按照车某某的指示去办,不知道是否动用了技侦手段,晚上吃饭时除了图们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四个人之外,确实有一个外人,但是不认识这个人,当晚抓到李某甲时是车某某领着去的,是否有技侦车不清楚。
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车某某非法搜查的事实,予以采信,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搜查经过审批、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非法搜查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图们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时任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车某某决定对李某甲实施抓捕。2009年12月4日,其安排经侦大队队员孙某某、宿某甲、韩某某在延吉查找李某甲,后在李某甲女儿家楼下发现李某甲的车,车某某认定李某甲在李某乙家中,17时许,在没有相关搜查手续,且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车某某联系开锁公司对李某乙家门锁进行技术开锁时,李某乙邻居出来询问,车某某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并称是要抓捕李某甲。技术开锁未成功,车某某等人破锁进入李某乙家后未发现李某甲,没有在室内逗留,立即走出。延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某乙邻居报警前来查看时,车某某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并说明是来抓捕李某甲。当日24时左右,车某某等人在延吉市河南市场附近金凤子家中将李某甲抓获。
关于诈骗部分,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1日,被告人车某某与图们市凉水镇南大村签订了果园买卖合同,以8.7万元的价格(实际支付9万元)购买南大村果园,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南大村将坐落于该村西南山坡面积为15垧,总株树为2000棵的果园定价87000元卖给车某某,合同经图们市凉水镇司法所见证。2000年12月2日,车某某与金某甲就购买果园的合同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果园的坐落范围(四至:西面为庆荣山,南面为珲图公路,东面为南大河,北面为黄山沟),果树数量,面积及价格。在这份补充协议中写明坐落区域其他林木数量及林地实际面积,以办理林地确权时,以相关部门测量为准。2004年,图珲高速公路开始设计,2005年开始测绘,同年11月测绘完成。2005年12月3日,车某某与南大村签订了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二,确定果园主体范围的林地总面积为42.6垧,林地的承包期限是2000年12月2日至2070年12月1日。金某甲代表南大村与车某某签订果园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时均未召开村民会议。车某某根据这三份合同,在图珲高速公路工程中得到补偿款102328.8元,其中林木补偿53977元,林地补偿42032元,山体滑坡损失补偿6319.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果园买卖合同书》、《果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见证书》、《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之二、《收据》,证明2000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写明了车某某花8.7万元的价格购买凉水镇南大村的果园面积为15垧和果园的四至范围, 2005年12月3日车某某又和南大村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二,补充协议之二写明果园主体范围的林地总面积为42.6垧。
2、《果园林相小班图》,证明果园面积为15.2垧。
3、《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图们至珲春段一级公路中桩描述记录簿》、《公路用地图》、《勘测定界技术图》,证明图珲高速图们市凉水镇庆荣村至南大村外业勘测起止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05年4月。2006年3月之后开始修建。
4、《高速公路占地后对车钟锡的补偿综合书证》,证明根据车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二,其所购买的果园面积由原来的15垧变为了42.6垧,新修建的高速公路通过果园,车某某获得林木补偿费53977元,林地补偿费42032元以及山体滑坡造成30棵柞树损失补偿费6319.8元。
5、《林班小班变化说明》,证明2011年二类调查后原林相图发生变化情况:凉水镇原44林班7小班变更为44林班25小班。
6、《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3日,南大村召开村委会,因为金某甲没通过村民委员会同意私自将林地27公顷给车某某,2006年高速公路占林地补偿费9万余元,给村里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由金某甲本人补偿3万元。
7、《南大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凉水镇南大村集体林权改革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凉水镇南大村林权登记类》,证明2009年12月份开始林改,南大村对林权进行改革,对承包和村集体林木进行了确权,但未对车某某的林地确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甲(原南大村主任)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金某甲让金哲洙帮忙联系购买果园的买主,后来金哲洙联系了车某某以8.7万元购买了村里的15垧地的果园,并且分两次签订了果园的买卖合同,由于果园属于耕地村里能做主,所以没有到林业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2005年7、8月份,车某某找到金某甲说要在他承包的果园西边种树,金某甲答应了,车某某要签合同,金某甲告诉车某某让他起草合同,林地面积有多大让其去凉水镇林业站去问,后来12月份,车某某将写好的协议书拿来后,金某甲没有开村民大会就签字了。
2、证人林某(原图们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指挥部成员)、田某某(原图们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指挥部成员)的证言,证明珲乌高速公路图们至珲春路段的线路在2005年11月份之前,省高速公路勘测设计院就已经进行过打桩放线了,勘测现场时没有发现有杏树,车某某于2007年找到高等公路建设部门要对其种植的杏树补偿。
3、证人崔某某(凉水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李某丁(林改办主任)的证言,证明给集体林转让办理林权证的基本要求是具备双方的协议和签字盖章,和审核机关意见。车某某和南大村的果园买卖合同、果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果园买卖补充协议二不符合以上要求。
4、证人蔡某某(凉水镇经管站工作人员)、延某某(凉水镇副镇长)、申某某(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00年和2005年南大村和车某某签订的果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没有到凉水镇林业站进行备案。2008年交通局将三份果园买卖合同提供给了经管站,经管站将补偿款交给南大村的账户后,将钱交给了车钟锡。
5、证人南某某(图们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和交通局、林业设计院的人到打桩测量现场进行了占用林地部分进行测量,当时测量的时候发现就有杨树,没有发现其他的树种。
6、证人祁某某(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份,已经开始下雪的时候,接到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州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指示,对图们至珲春路段进行恢复定线。当时复线打桩的时候所有的桩子都非常明显绑着红布。
7、证人孔某某、刘某某、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金某丙、吴某某、张某丁、金某丁、金某戊(南大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南大村将果园卖给了图们市公安局的人,但是2005年12月份南大村将果园扩大面积卖出去的事情村民都不知道,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2005年7、8月份的时候,南大村村民都看到南大村的地上被人打上了几个木桩子上边有标记,并且听说要修高速公路,要在村里经过,后来给了占地补偿。2005年果园周围的林地对外承包没有召开过任何会议,村里的人基本没人知道承包给了谁。
8、证人宿某乙(南大村村委会委员)、李某戊的(南大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2000年和2005年村里将果园对外承包的事情并不知情,后来听说承包给了图们市公安局的人,对外承包果园没有召开任何会议。
9、证人吴某某(原南大村村委会委员,现任南大村村长)的证言,证明南大村的果园分为四片,以果园看护房为准,看护房是1号地、以此类推为2号、3号、4号地。1、2、3号果园中有果树,4号以前种植过果树,但是没成活,所以4号地位荒山,车某某在荒山上种植了云杉。并且车某某购买的是果园,所以就是这1-4号果园。修高速公路的时候占地没有占用果园的面积。金某甲2005年将南大村果园以外的27.6公顷林地无偿送给车某某的事村里没有召开会议,当时也没人知道此事,并且林地是不允许无偿转送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对外承包。
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0年签订购买的果园实际面积就是2005年的42.6垧地。果园的坐落范围标记的东西南北的范围就是实际购买的42.6垧地,包括果园和周围的林地。之所以签订2000年的补充协议就是因为当时南大村金村长开始说果园的面积是估算的,所以才在补充协议后面写明以相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 2005年林业部门找到车某某说要林地普查,要去测量果园面积,车某某领着林业部门人员去进行测量,最后测量出了42.6垧地,所以才找金某甲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最后确定了果园面积。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身为图们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在侦办案件期间,为了对李某甲实施抓捕,长时间在李某甲女儿家附近蹲守,有时间办理搜查手续,但其不办,在没有任何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李某乙家中搜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关于非法搜查罪立案情形第六条“其他非法搜查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车某某提出其行为经领导批准且经过技术侦查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关某某等五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已明确予以否认,故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车某某私自扩大面积、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补偿款的事实,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及其两位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崔根洙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四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