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慎某某,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图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慎某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住汪清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栾某某、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栾某某、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巩某在安图县、延吉市,以每克35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多次(五次)向栾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8.15克。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巩某在延吉市、安图县以每克625元价格,多次(六次)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
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巩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以每克800元价格,向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同年4月10日,巩某在吉林省孤儿学校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5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5.65克。
2、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栾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鸿翔商店,以每克875元至1250元不等价格,多次(三次)向吴玉彬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2015年2月,被告人栾某某在延吉市延边二中附近,以贩卖为目的,以350元价格,从巩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同年3月10日,栾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名香串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6克。
3、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慎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从巩某处以每克8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后,在汪清县汪清镇、天桥岭镇,以每克500元至2000元不等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向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1克;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栾某某、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照片、银行卡流水明细(巩某)、情况说明、案件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接受毒品收据、尿样检测结论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栾某某、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巩某,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雄范
审 判 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