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家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窜至德惠市岔路口镇河北村邹家屯邹成海家院内,将院内一条紫色藏獒犬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藏獒犬已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藏獒犬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家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窜至德惠市岔路口镇河北村邹家屯邹成海家院内,将院内一条紫色藏獒犬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藏獒犬已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藏獒犬已返还被害人。于2016年1月11日到德惠市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全赃物已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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