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孙某甲。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长岭县太平川镇风水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泥草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伙同本村村民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分别以吕某某、高某甲、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的名义采取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高某某每人得到补助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现已全部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长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补助资金发放表、照片、职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缴款收据、证人霍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泥草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采取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一定悔改表现,赃款已全部缴回,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甲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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