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雨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利民街路口处与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逃逸至本市东风路港丰小区路口处又与何国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利民街路口处与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逃逸至本市东风路港丰小区路口处又与何国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被害人胡某某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