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敏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9月已累计透支16970.1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自2015年6月起多次催收,超出三个月至今未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将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归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申领证明、银行卡消费情况证明、银行催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9月已累计透支16970.1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自2015年6月起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超出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欠款项还清,并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申领证明、银行卡消费情况证明、银行催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扔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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