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超、王秋、王丹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超,吉林九台市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贾月明,吉林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丹,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德惠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王秋,吉林省九台市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超、王丹、王秋犯绑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超及其辩护人贾月明、被告人王丹、被告人王秋用其辩护人仲伟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超因无钱偿还外债,遂与被告人王丹合谋欲绑架王丹在德惠市经营海尔电器专卖的表弟殷越军不满周岁的儿子,以勒索钱财。后被告人孙志超、王丹分别向被告人王秋提出共同实施绑架,被告人王秋表示同意。在准备相关作案工具及事先踩点后,2016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志超、王丹、王秋驾车来到德惠市吉地华府小区,由被告人王丹先到该小区A3栋2单元301室其表弟殷越军家探明家中人员等情况,在确认家中只有两位年迈老人及被绑架对象母亲在屋后,被告人孙志超、王秋蒙面持刀闯进室内,将殷越军妻子 陈某某捆绑,强行将其子殷朝晟(2015年2月5日出生)抱走。在前往大青咀镇的途中,被告人王秋通过被告人王丹提供的电话号码给殷朝晟的爷爷殷某甲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后被告人王丹因故下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志超、王秋驾车来到大青咀镇,在通过被告人王丹得知被害人家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便将殷朝晟交与大青咀街道化肥经销商店店主王某甲照看,二人借故离开,驾车逃往长春市。当日晚,被告人孙志超、王丹在长春市一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1月23日,被告人王秋到公安机关投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志超、王丹、王秋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志超辩称:在绑架过程中都是王丹和王秋在研究,并不是我主动的。

辩护人贾月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志超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主动释放被害人,系犯罪中止;孙志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事实;孙志超是生活所迫,在同案王丹事先踩点并授意下而绑架,系被动犯罪。综上被告人孙志超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丹辩称:我是被孙志超强迫的,我不做他就打我。

被告人王秋无辩解。

辩护人仲伟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秋具有自首情节;王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被动犯罪;王秋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主动放弃控制被害人,系犯罪中止;王秋没有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实质损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志超、王丹、王秋三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人孙志超无钱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遂产生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之念。经被告人孙志超与被告人王丹合谋,欲绑架王丹表弟殷越军的儿子殷朝晟作为人质(殷朝晟系2015年2月5日出生),以勒索钱财。后被告人孙志超、王丹分别向被告人王秋提出共同实施绑架,被告人王秋表示同意。

作案前,被告人王丹分别带领孙志超及王秋对殷越军家周围地点进行了实地查看。为实施绑架,被告人孙志超、王丹还租用他人轿车一辆。后三被告人共同商议了绑架实施方案,商定绑架后索要人民币100万元,由三人平均分配,并为绑架准备了二把尖刀,电话卡等相关作案工具。

2016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志超、王丹、王秋驾驶租用车辆来到德惠市殷越军家楼下,准备实施绑架,因殷越军家中无人而未果。于是,被告人王丹给殷越军爱人陈某某打电话,得知陈某某及殷朝晟在殷朝晟爷爷殷某甲家中,三被告人又驾车来到德惠市吉地华府小区殷某甲家楼下。先由被告人王丹上到殷某甲家中探明室内人员情况,王丹将室内情况录制成视频发送给被告人孙志超和王秋,确认了被害人家中只有两位年迈老人及被绑架对象殷朝晟及其母亲陈某某在家。在被告人王丹下楼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孙志超、王秋蒙面持刀进入到殷某甲家室内,持刀恐吓,王秋将陈某某双手捆绑,并用胶带将其嘴沾赌,二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殷朝晟抱走,并让陈某某准备现金赎人。

绑架后,由被告人孙志超驾车,三被告人携带殷朝晟由德惠市往大青咀镇方向逃跑,因王丹之母给其打电话,王丹中途下车返回。被告人王丹与孙志超、王秋通过电话发送信息,互通消息。被告人孙志超、王秋在逃跑途中用王丹提供的电话号码,给殷朝晟的爷爷殷某甲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以不许报警,如报警就撕票等语言相威胁。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志超、王秋驾车来到大青咀镇,在通过王丹得知被害人家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二被告人欲让出租车将被害人殷朝晟送回未果,二人便将殷朝晟留置在大青咀街道王某甲的化肥经销商店内,二被告人借故离开,逃往长春市。后被告人王丹也逃往长春市。当日晚,被告人孙志超、王丹在长春市一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王秋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到案经过: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志超、王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王秋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志超,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兴隆村二社。被告人王丹,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光明委10组。被告人王秋,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兴隆村二社。

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孙志超指认将被害人殷朝晟遗弃地点。

4、物证照片:被告人王秋对作案刀具进行指认、被告人用于包裹被害人的棉被照片、被告人作案用车辆照片、作案时王丹使用手机照片、在被告人驾驶车辆上提取的毯子及被告人所使用帽子、脖套。

5、手机信息提取照片:案发后被告人王丹给其母亲所发信息内容“你当没我这个女儿吧,两孩子你多帮照顾照顾吧,我太不是人了,我被逼的走投无路了,他欠外面太多钱了,要不逼的没路谁也不会这样做,最对不起我大舅,也对不起你和爸,让你们在家人面前抬不起头,总之你不用惦记我,我是活是死是进去,走一步算一步了,现在我大舅应该知道有我了,调监控,我走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家今天中午12点20分左右来了两名陌生男子,这两名男子手持尖刀,说都别喊。我当时说你别伤害老人和孩子,我从卧室给他们拿出1000多元钱,穿红衣服的人说你打发要饭的呢,并让穿兰衣服的人把我绑上,穿兰衣服的人把我绑上后还用胶带把我嘴粘上了。那两个人要抱孩子,穿红衣服那人说:“我们把孩子绑走,不伤害他,就是要点钱。”穿兰衣服的人从麻将机上拿个小被把孩子包上,穿红衣服那人抱着孩子往出走,并说不会伤害孩子,就是图财,他走后穿兰衣服那人在门口看了我们有一分钟才走的。他们俩都戴着一个黑色脖套,只漏二只眼睛,一人拿一把尖刀。穿兰衣服那人听穿红衣服那人的。

在他们来之前,王丹上我家来了,给孩子买一套衣服。

7、证人殷某甲证言:我中午12点20多分钟接到我儿媳妇陈某某电话,说孩子让人绑走了。我就往回走,到八道街接到170XXXXXXXX号电话,说我孙子在他手上,他不能把孩子怎么样,他就要钱,让我准备100万,二点之前准备好,否则就撕票。12点48分我又接到电话,让我抓紧准备,三点之前准备好,别报警,报警就与孩子同归于尽。13点05分接电话,让准备钱。13点08分那个号又来电话,让我把案子撤了,说一会把小孩放在哪,让我去取,他不会伤害孩子。

8、证人王某乙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和我孙媳妇陈某某,还有我重孙子殷朝晟,我重孙子的太姥姥在家,来了两个男的,进屋后就把刀拿出来了,他们对我孙九媳妇说:“我们是为了钱,过年了,我们也不杀你,也不打你,我们就是为了钱。”我孙媳妇进屋拿出一沓钱扔沙发上了,他们说钱太少了。后来他们把我孙媳妇绑上了,把孩子抱走了,并说不伤害他,就是要点钱。

9、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殷某乙的孙子,2016年1月22日中午被人从家中绑走,之后有一男子用电话170XXXXXXXX给她打电话要钱。

10、证人殷某丙证言:2016年1月22日晚上我给王丹打电话,她说:“我出事了。”我问出什么事了,她说出什么事你不知道?我就知道绑架的事肯定与她有关了,我让她回来,她把电话挂了,给我发了一条短信。

11、证人宦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中午1点40分,在大青咀镇街里有两名男子让他将一小孩送到德惠市。

1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6年1月22日中午,有二名男子称找车回德惠,因天气冷将一小孩放在他家商店内后,后二名男子不知去向。

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她是王秋的母亲,2016年1月23日王秋告诉其母,他伙同他人参与绑架,马某某便带领王秋到公安机关自首。

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丹让他帮助租一辆车,2016年1月18日他将其亲属陆某某的一辆灰色捷达车,车牌号×××号车租给王丹使用。

15、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她有一辆灰色捷达车,车牌号×××号,2016年1月18日通过王某丙将该车租给王丹使用。

16、被告人孙志超供述:2015年11月份我在上海经营足疗店,欠了不少外债。以前王丹说他舅家是德惠卖海尔电器的,家里很有钱,并且她舅胆小,不敢报案,我就跟王丹提出整她舅点钱。王丹说她舅有个小孙子10多个月,我说那就绑他,然后向她舅要100万,但我们定好不管要不要成都不伤害孩子。之后我和王秋说,但王秋没同意。

事前三四天,王丹在德惠租了一辆捷达车,租车第二天,我和王丹到她舅的儿子家楼下看过,但当天没敢干,我们回了九台。1月21日晚上王丹和我说王秋同意了。1月22日王秋开车拉着我和王丹到德惠,在车上我们商量了,我提出让王丹给她舅孙子买套衣服,顺便上楼看看家里啥人在,如果家里没男的我和王秋再上楼。王秋说买二把刀,再买个新手机卡,等孩子抱出来后用新卡给她舅打电话要钱。这样我们就在二道街,我下车买了一张30元的170开头的手机卡,王丹把卡上到一部OPPO手机里了,把手机给王秋了。我们又买了二把木头把尖刀,长约30厘米,当时车里有透明胶带,王秋装兜里了。

我开车,王丹告诉我路线,到一个小区后,王丹下车买了一套儿童衣服,王丹上楼后不长时间就下楼了,说孩子没在这,保姆也不干了,好像现在就二个老太太在家,可好绑了。说完就去绑架的三楼了,她在对方家里还给王秋发了一个视频,视频显示屋内的环境,王秋给我看一下。约半个小时后王丹下楼,说屋里就她兄弟媳妇和二个老太太。约十分钟后,我和王秋戴着脖套和帽子,带着二把尖刀上楼了。

上楼后我敲的门,进屋后我说:“你们不用害怕,只是求财,不伤人。”那个年轻的女的就喊别伤老人和孩子,她还从屋里拿出一沓钱放沙发上了。我说把孩子抱走,那个女的就让老太太把孩子给我,我把孩子用被包上就下楼了,王秋之后也跟着下楼了。到了楼下,我把孩子给了王丹,我开车往大青咀方向走。在路上,王丹母亲给王丹打电话让她回去,她就下车回去了,王秋抱孩子坐后边。后来还没到大青咀呢,王丹发短信说报警了,她又给王秋发短信。

在往大青咀途中时,王秋打电话要100万元钱,意思是让在二三点钟前之准备100万,如果报警就撕票。我们绑完孩子后,和王丹通过信息联络了。王丹发信息给我俩,意思是对方报警了,让我们尽快要钱。

知道报警后,我们在大青咀找了一个出租车让他把孩子送回来,司机不干,我们就把孩子放在了一个商店。

我们给小孩家打电话的号码是王丹提供的。绑架的事最先是我提出来的,后来我害怕就不想干了,王丹说没事,就找人干的。

我和王秋进屋后王秋说绑孩子母亲,孩子母亲一看就说行,她自己拿个电话线,王秋跟她绑上的,把双手绑在前面。王秋绑完后又用胶带缠的这个女的嘴。这个女的非常配合,主动拿钱放沙发上,我们看见也没拿,王秋说:“太少了,我们把孩子抱走,你们再凑。”那女的说要卡号,王秋说要现钱。

17、被告人王丹供述:孙志超因为还不起外债了,问我绑架我舅的孙子要点钱行不行,我答应了。我俩有点不敢,孙志超就问王秋敢不敢去,王秋不同意。我又和王秋说了几次,我说也不伤人,要钱后分了就没事了,王秋就同意了。我们决定绑架后就商量要多少钱,孙志超说要一百万,我同意,王秋也同意,并商量好这一百万我们三个人平分。后来我跟孙志超说我那份也给他用。

孙志超说得雇辆车拉孩子跑,但没雇着。事发前四五天,我通过朋友王东雇了一辆捷达车,我说我要去哈尔滨玩。车雇回之后,孙志超又有点不敢干了,我说不干咋整,外面欠那么多钱还活不活了,天天都有要账的,电话都不敢开机。孙志超听我一说就决定干了。

1月21号下午,王秋开着我雇的捷达车拉着我到德惠来认的我表弟家,准备22号动手。22号上午,我们三人到德惠,王秋说得买张新手机卡,还得拿二把刀,我同意了。先到二道街买的手机卡,把卡上到我的OPPO手机上了,让王秋拿着。我给王秋拿了100元钱买的刀。

之后,我引路我们去了我表弟家,他们不在家,我给我弟妹打电话知道在我大舅家,我们又去了我大舅家。我给孩子买套衣服,在她家呆能有20多分钟,我下楼后在车上呆了10多分钟,他俩就上楼了。约10多分钟后,孙志超抱着孩子,王秋在后面跟着。我们开车往三道街方向走,这期间我妈给我打电话,我就下车回去了。

我舅和舅妈的电话号是我提供的。孙志超提过要买绑架用的脖套和帽子,但当时没买,后来他是否买,在哪买的我就不知道了。

在车上我妈给我打电话,我就下车去了我舅家,发现我舅家有很多陌生男的,他俩给我发短信说在大青咀,把孩子放一个超市了。后来王秋给我发微信让我去长春零公里找他俩。

18、被告人王秋供述:2015年11月份,我当时在上海打工,孙志超给我打电话让我参与绑架的事,我说不干,过一二天,王丹给我发微信,大概内容是绑架他舅家孩子,并且保证不能报警,我也没同意。

2016年1月17日晚上从上海回到九台,我在家休息了几天后。就在绑架前一天,王丹跟我说绑架她大舅家孙子,他们家有钱,有上千万,而且她大舅胆小,被人讹过钱,这事不敢报警。我说现在都是监控,王丹说没事,躲着点,主要是赌她大舅家报不报警。她说她和孙志超把绑架的事都研究完了,让我跟着到德惠看一下。在绑架前一天,王丹领我来踩的点,我进小区一看全是监控,我说不行,王丹说没事,监控都是交警的。我其实不想干的,都是王丹一直说没事,我一冲动才干的,也是之前说要一百万,每个人分三十万元钱诱惑的。王丹让我按她指定的路线走一遍。

2016年1月22日早,孙志超拉着王丹,我自己开车一起到德惠,到德惠后孙志超把他车放在一个平房区,他开另一辆车拉着我俩,他还买了一张手机卡,王丹拿出一个OPPO手机,把卡装里,把手机给我了。孙志超说原来的刀丢了,王丹说再买二把,王丹给我100元钱,我花30元买了二把尖刀。买完刀后,我自己在车后排座坐着,就将买来的刀用我的手机拍了个照片。

我们三人开车到了王丹舅家楼下,王丹在商店给孩子买了一套衣服就上楼了,因为家里没人下来了。王丹说在她姥家,她说保姆没在家,老太太岁数大了,好整。然后王丹拿着衣服上楼了,她在楼上呆了半个小时左右,这期间她给我发了一个视频,拍的屋内环境和人员。微信过来后我给孙志超看了。王丹下楼后问我俩看没看视频,我俩说看了,孙志超说上楼,王丹说“等会儿,我这刚下来,你俩就上去让人家怀疑”。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和孙志超就上楼了。

我和孙志超带上事先准备的脖套和帽子,孙志超夹着用报纸包的二把尖刀,到门口后给我一把。孙志超叫门,我俩进屋后,孙志超说不伤人,就为求财,那年轻女的就喊别伤害老人和孩子,她到屋里拿出一沓钱放到沙发上。孙志超说把她绑上,那女的就自己拿了一个手机充电器的线,我给她绑上了,用胶带把手又缠了一遍,嘴也粘上了。孙志超把孩子抱过来,我用小被把孩子包上,孙志超就抱孩子下楼了。我在下楼之前和他们说准备点钱,到时候给你们打电话。下楼后我们按王丹指的路线走,后来王丹接她妈电话,她就下车了。我抱孩子,我俩就往大青咀方向走。

在路上,我用王丹给的手机和手机号打了一个电话,刚打通一个女的接的,还没说话挂了。我又打了一个电话,是个男的接的,我说:“准备一百万来赎孩子。”对方说我知道,就挂了。然后我又打过去,他说钱太多了,一时半会凑不上。我说三点之前必须凑上,要不就撕票。过了十分钟,孙志超看没反应,说我打电话不横,他就又给对方打过去了。

我和孙志超开车往大青咀方向走,开出半个小时左右,王丹发信息说家里报警了,让我们马上要赎金,还说家里这边来了很多警察,让我们尽快要钱。我和孙志超研究要把孩子送回去。找出租车送,出租车不干,我们后来把孩子放在一个商店。

对方的电话号都是王丹提供的。后来王丹给我们发信息说警察正查电话号呢,马上把电话卡扔掉,我随后把电话卡扔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超、王丹、王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超、王丹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秋于案发后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贾月明及仲伟艳提出的以上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志超、王丹、王秋的原始供述,孙志超与王丹系共同预谋,共同策划、共同实施犯罪,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被动或被强迫参与犯罪的情节,对孙志超及王丹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殷朝晟实际控制,并向其家人索要钱财,三被告人已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其绑架的犯罪行为即已既遂。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将被害人放置在商店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对辩护人贾月明及仲伟艳提出的犯罪中止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先勘查作案地点,并准备尖刀等作案工具,实施绑架过程中进入到被害人家中,捆绑被害人母亲,持刀恐吓,绑架后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以报警撕票相威胁,其犯罪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手段卑劣,社会影响恶劣,不能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对辩护人贾月明提出情节较轻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志超、王丹、王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志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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