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琴。2008年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威达,系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琴及辩护人李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7日,刘凤琴丈夫韩胜林被本村韩士先砍死,其女儿韩鹤、韩某甲、外孙子米珈勇被砍成重伤。案发后,韩士先逃跑。此后被告人刘凤琴以未抓到韩士先和追究升阳派出所民警不作为为由,多次上访,公安机关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多次给予被告人刘凤琴救助金。2009年,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升阳派出所民警不构成渎职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被告人刘凤琴不服,继续上访。

2010年10月20日,德惠市公安局将韩士先抓获。案件侦查终结后被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提起公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8月13日就韩士先故意杀人案在德惠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后,被告人刘凤琴都组织外地上访人员及家属在德惠市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致使群众上百人围观,交通受阻,严重扰乱公安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琴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凤琴辩解,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有异议,我没有组织访民,访民是自愿的。我摆遗像,挂条幅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案,我对检察机关答复意见是不服的。我是正常上访,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给公安机关带来威胁,有的事我办的不妥,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德惠市公安局应当回避刘凤琴案件的办理,因没有回避其所调查取证的所谓本案全部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排除。刘凤琴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刘凤琴丈夫韩胜林被本村韩士先砍死,其女儿韩鹤、韩某甲、外孙子米珈勇被砍成重伤。案发后,韩士先逃跑。此后被告人刘凤琴以未抓到韩士先和追究升阳派出所民警不作为为由,多次上访,公安机关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多次给予被告人刘凤琴救助金。2009年,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升阳派出所民警不构成渎职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被告人刘凤琴不服,继续上访。

2011年10月20日,德惠市公安局将韩士先抓获。案件侦查终结后被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提起公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8月13日就韩士先故意杀人案在德惠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后,被告人刘凤琴都组织外地上访人员及家属在德惠市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致使群众近百人围观,交通受阻,严重扰乱公安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

(1)韩士先故意杀人案受理过程及判决情况:包括对韩士先故意杀人案的受案及立案决定、拘留证及刑事判决执行情况,2012年9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故意杀人罪判处韩士先死刑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805.92元。

(2)2006年9月20日德惠市公安局关于升阳派出所渎职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升阳派出所民警渎职犯罪行为的问题举报失实,但存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给予刘某甲、徐超行政警告处分。

(3)德惠市政法委、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凤琴反应问题的函、批复及调查:证明德惠市政法委(2012)4号同意将刘凤琴反应民警不作为问题交付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德惠市公安局将上访案件移交德惠市检察院,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事实不清,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刘凤琴,后经过德惠市检察院侦监科复议后维持原决定。

(4)德惠市信访局、德惠市公安局信访室情况说明及长春市公安局调查报告及对刘凤琴的救助情况:证明刘凤琴多次到德惠市信访局、德惠市公安局信访室进行信访及长春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升阳派出所干警不存在渎职问题,同时考虑到刘凤琴的实际情况,德惠市公安局多次对其进行救助,并保证不再上访,共计向升阳派出所借款4万元,在德惠市公安局拿到129.8万元救助金。

(5)德惠市公安局情况说明:2012年6月11日上午,德惠市人民法院对韩士先杀人案开庭,刘凤琴伙同其家属、外地上访人员在公安局办公楼前打横幅、摆遗像,无理取闹。

(6)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因为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抛撒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6日因为到北京上访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7)图片四幅:证实刘凤琴在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等事实。

(8)2015年3月12日德惠市公安局提供录像整理材料:证实刘凤琴在公安局门口打条幅、摆遗像等事实。

(9)李振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给付刘凤琴120万元救助金的缘由。

(10)德惠市公安局干警北京接访刘凤琴的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德惠市公安局接到德惠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玉东的电话,称刘凤琴由于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要求将刘凤琴接回当地。由毕中生等人将刘凤琴接回。

(11)背包及背包内上访材料的照片:证明是被告人刘凤琴上访时所携带的。

(12)情况说明:张某甲证实2012年8月13日刘凤琴等人在公安局门口打条幅、阻碍交通的接待过程。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凤琴的身份。

(14)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材料、长春中院的移送函、及调查笔录:证明韩胜林被杀害一案,刘凤琴已申请执行,韩士先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15)抓捕经过:2015年3月3日,刘凤琴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7日转刑事拘留。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在2009年4月--2013年8月在德惠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主管信访,自我主管信访以来,我就一直接触刘凤琴,刘凤琴每到省两会、全国两会及党的十八大、国庆等敏感时期,刘凤琴就到信访室扬言上访,迫于维稳压力,我给刘凤琴钱和物,经我手的钱有5万多,他上访时的表现不确定,有时候劝劝就好,有时候闹,在公安局门前打条幅就有两次,我们多次和他签订信访协议,但是他不履行。

(2)证人刘某甲证言:在2004年-2009年任升阳所所长,在办公期间刘凤琴多次去升阳派出所又哭又闹,因当时其丈夫被杀,孩子重伤,多次反应没有经济来源并给孩子看病,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局里给解决了4万元。刘凤琴到纪检部门撤诉,表示不再控告了。

(3)证人任某某证言:系德惠公安局信访室工作人员,证实刘凤琴多次到德惠市局、长春市、省、北京进行上访,每到两会期间及重大的节点刘凤琴都要去北京上访。

(4)证人田某某证言:系前升阳派出所民警,主要证实韩胜林被杀后,刘凤琴多次到升阳派出所闹,多次到市里、省里、北京上访。期间有时是制造影响、打条幅,制造舆论,公安局先后给过其100多万的钱和物,但是收到钱之后继续上访,每到节假日就向各级领导索要东西,我们出于维稳目的,答应过他的一些无理要求。

(5)证人卢某某、徐某某证言:系布海升村7社主任、会计,韩士先在杀人后其妻子搬走了,家里没有值钱的东西。

(6)证人毛某某证言:在德惠市信访大厅工作,刘凤琴经常过来上访,2009年9月24日经手曾给刘凤琴5万元。

(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2009年之后当升阳所所长,经常接待刘凤琴,特别在敏感时期,尽管我们做了引导、劝解,但刘凤琴还是越级上访,或者是提出无理要求。

(8)证人韩某乙证言:2012年8月13日中午法院开完庭,自己母亲刘凤琴在法院院里被韩淑坤给打了,后来警察来了才散,然后自己和母亲刘凤琴及亲属在公安局打的横幅,上面写着“110迟警,造成我家一死三重伤”,最后站在公安局门口把门给堵上了。

(9)证人韩某甲证言:2012年8月13日中午法院开完庭,自己母亲刘凤琴在法院院里被韩世先的亲属给打了,后来我们就去找公安局领导说这件事,门卫不让进,我们就在公安局外面打的条幅,我没看见条幅上的字。

(10)证人万某某证言:系和刘凤琴上访认识的访友,庭审后刘凤琴和对方家属打起来了,后来刘凤琴去了公安局门口,我们都跟着他,刘凤琴在门口打起来一个条幅,我没看什么字。

(11)证人郑某甲证言:2012年8月13日庭审后刘凤琴和对方家属打起来了,后来刘凤琴去了公安局门口,我们都跟着他,刘凤琴在门口打起来一个条幅,我不知道写什么字。

(12)证人郑某乙证言:2012年8月13日庭审后刘凤琴和对方家属打起来了,后来刘凤琴去了公安局门口,刘凤琴家人打一个条幅,我不认识和刘凤琴一起来的人。

(1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8月13日庭审后刘凤琴和对方家属打起来了,后来刘凤琴去了公安局门口,我们都跟着他,刘凤琴在门口打起来一个条幅,我没看清什么字。

(1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6月11日中午12点钟,我在公安局门口路过看见公安局门口有日打条幅,上面写着“110迟警,造成我家一死三重伤,至今无人管”,因为持续时间长,我记得清楚,当时有70、80人围观,把公安局大门都堵上了。

(15)证人董某某证言:2012年6月11日我在公安局门前看见有人打条幅,有30多人围观,把公安局大门都围上了,过程能有1个小时。

(16)证人曹某某证言:2012年6月11日我在公安局门前看见有人打条幅,有50、60多人围观,把公安局大门都围上了,从什么时间开始的我不知道,我看到离开有20分钟。

3.被告人刘凤琴的供述:2015年3月2日去北京到最高人民法院去上访,因为2006年我家在德惠市人民法院有一个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刑事部分已经解决了,但是民事赔偿部分没有给我解决到位,还有就是在公安局签订的息访协议书,公安局没有给我一份,所以我去北京上访了。

从2006年开始就一直在上访,已经去过北京很多次了,

我是从2006年8月13日开始上访的,我丈夫韩胜林2006年8月7日被韩士先杀害,2010年韩士先才被抓起来,我期间一直到德惠市公安局纪检部门反映升阳派出所不作为,他们给我了一个答复意见,说升阳派出所民警不构成渎职,2007年我到德惠市政府上访,他们将案件移交给德惠市检察院了,检察院给的结论是不予立案,我对检察院的结论有异议,之后就去长春市检察院上访,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我们看过,这期间我去过北京、省市多家单位上访。2012年韩士先的案子开庭期间,我带着亲属在公安门口挂条幅。后来公安为了让我息访息诉,答应给我120万元,我跟公安局签订了息访息诉的协议,一共签了三份,我签了一份,帮我女儿韩某甲和儿子韩某乙各签了一次,公安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给的钱,签完协议后,2013年和2014年我没有上访。后来我跟公安局要息访协议书,协议应该每人一份,公安局不给我,于是我在2015年两会期间再次上访。

:我今年3月在北京上访,当时我在公交站点,警察发现我背包里有信访材料,就把我送到接济服务中心,然后分流长春驻京办,被德惠市公安局人员接回。2015年3月去北京上访前没去过德惠市公安局和向李振全要过信访协议。在2013、2014年这两年去过德惠市政府和德惠市公安局反应过问题,就是要协议。2013年以后多次到德惠市法院执行局要求对民事部分进行执行,执行局没给过我答复。

:2012年8月13日中午法院开完庭,自己在法院院里被韩淑坤给打了,我是和我访友一起去法院开庭的,后来我们一起去德惠公安局找局长,门卫不让进,我们就在公安局门口打的横幅,上面写着“110迟警,造成我家一死三重伤,至今无人管”就是想让公安局领导出面解决我家的问题。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4张、在公安局门前打条幅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刘凤琴寻衅滋事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有:1.德惠市公安局回避申请书。2.政府公开信息申请。3.被告人刘凤琴诊断书、报告单。

以上证据认为申请德惠市公安局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余两点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琴在公共场所组织多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凤琴及辩护人李威达辩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刘凤琴在公安局门口实施了打条幅、摆遗像等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李威达提出的德惠市公安局回避的辩护意见,认为应提出公安机关哪一个部门回避,不能公安机关回避,故此辩护意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凤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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