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24日(4月19日临时羁押)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 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持名下为贺某甲的伪造房照做抵押,在双辽市秦某某处借款5万元,月利8分,当场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贺某某拿到46000元。贺某某拿到了上述钱款后归还欠款20000元,余款被其赌博挥霍。期间,担保人刘某某归还秦某某利息4000元,贺某某妻子何某某分两次归还秦某某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还款到期后贺某某无力偿还欠款,将手机号换掉到北京打工,造成被害人秦某某损失32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北京西站被警方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虚假房产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借款契约等;2、证人刘某某、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持名下为贺某甲的伪造房照做抵押,在双辽市秦某某处借款50000元,月利8分,当场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贺某某拿到46000元。贺某某拿到了述钱款后归还欠款20000元,余款被其赌博挥霍。期间,担保人刘某某归还秦某某利息4000元,贺某某妻子何某某分两次归还秦某某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还款到期后贺某某无力偿还欠款,将手机号换掉到北京打工,造成被害人秦某某损失32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北京西站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借据、房照、证明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8日,由刘某某、战某某做担保人贺某某用房照作抵押,在秦某某处借款50000元,月利息8分。后因贺某某没有还款,经查证,其抵押的房照是假房照的事实。
5、证人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8日,经刘某某、战某某担保,贺某某用其家房照作抵押,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8分,一年后还款,我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给了贺某某46000元,2014年2月18日刘某某还给我一个月利息4000元。到还款时间时,就找不到贺某某了,经查房照也是假的。
7、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因我急于偿还我妻子何某某的女儿吴某的欠款,找到战某某让他帮助我借钱。战某某说得有抵押物,我就找人做了一个假房照。后来他领我到双辽市找到秦某某,我用假房照作抵押,由战某某、刘某某做担保,在秦某某处借款50000元,月利息8分,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我拿到46000元。我还给吴某20000元,剩余的钱被我赌博输掉了。2014年4月我媳妇分两次还款10000元,后来我把手机号换了,他们找不到我了。2015年4月19日我在北京被抓获。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