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双辽市某某宾馆开房居住,并在宾馆三楼、四楼房间容留双辽市居民王某、赵某某、王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宾馆旅客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王甲、王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双辽市某某宾馆开房居住,并在宾馆三楼、四楼房间先后三次容留双辽市居民王某、赵某某、王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2、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旅客信息查询,证明孙某在宾馆登记住宿的事实。

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赵某某、王甲、王某吸毒事实被公安机关管控的事实。

6、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吸毒人员王甲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判处拘役5个月的事实。

7、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月、10月期间,孙某在某某宾馆开房居住,我和王某、赵某某、孙某在某某宾馆孙某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孙某在某某宾馆开房居住,我和王甲、赵某某到孙某开的房间里吸食毒品,我去了三四次。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孙某在某某宾馆开房居住,我和王甲、王某到孙某开的房间里吸食毒品,我去了三四次。

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9月、10月期间,我在自己家吸毒不方便,就的双辽市某某宾馆开房准备用来吸毒。赵某某、王某、王甲知道我开房后,也都聚到那里,因为我们几个经常一起吸毒,我当时手里钱多,我出去买冰毒,回到房间和他三人一起吸食。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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