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迟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汪清县百草沟镇林业站辖区126林班8小班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47.88亩。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林权证、协议书、证明、森林资源档案、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迟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