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对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公主岭市响水镇平安村崔君家,将两张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10 000元存款,一张25 000元存款)偷走,并将两张存折上的存款取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被害人。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家存折,并取出存折内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公主岭市响水镇平安村崔君家,将两张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10 000元存款,一张25 000元存款)偷走,并将两张存折上的存款取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失主崔某、孙某乙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等人证言,查处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有坦白情节,并全部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