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革,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居住其楼上的被告人展某某家中噪音过大,导致其无法休息,遂上楼到展某某家中(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E区11栋1门803室)与展某某理论,二人协商未果继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展某某用碎啤酒瓶将李某甲面部扎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展某某赔偿了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苏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因琐事与邻里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展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展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当庭承认错误,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