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绰号白胖子,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栾某某在得知欠其款的高某某在黑龙江省肇州县一板厂打工的消息后,让被告人白某找来小元(另案处理)等人,然后同高某某的债主赵某某共八人,一同前往黑龙江省肇州县找高某某讨债。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栾某某、白某等人在肇州一板厂将打工的高某某找到,因高某某没有偿还能力,栾某某、白某等人在高某某居住的工地对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而后强行将高某某拽入迈腾车内带至双辽市栾某某开设的某某汽车销售部内看守,限制高人身自由长达30小时之久。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协助请求后,在双辽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办公地点,将栾某某抓获,解救出高某某。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赵某某、于某某、胡某某、于某、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栾某某、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白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栾某某在得知欠其款的高某某在黑龙江省肇州县一板厂打工的消息后,让被告人白某找来小元(另案处理)等人,然后同高某某的债主赵某某共八人,一同前往黑龙江省肇州县找高某某讨债。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栾某某、白某等人在肇州一板厂将打工的高某某找到,因高某某没有偿还能力,栾某某、白某等人在高某某居住的工地对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而后强行将高某某拽入迈腾车内带至双辽市栾某某开设的某某汽车销售部内看守,限制高人身自由长达30小时之久。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协助请求后,在双辽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办公地点,将栾某某抓获,解救出高某某。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高某某在我家干活欠我家8950.00元钱,高某某在栾某某处借款是我担保的。2014年10月25日,栾某某得知高某某在黑龙江打工的信息后找白某等几个人和我一起去找高某某要钱。在黑龙江因高某某无钱,白某打了高某某并把高某某拉回双辽市栾某某开设的某某汽车销售部内看守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高某在案发期间手机的通话情况,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栾某某到黑龙江找高某某讨债,高某某没有能力还债,栾某某、白某等人将高某某拉回双辽市栾某某开设的某某汽车销售部内看守的事实经过。

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栾某某让我出车到黑龙江要账,在黑龙江找到那个人后,因其无能力还债,栾某某、白某等人将那个人拉回双辽市栾某某开设的某某汽车销售部内看守的事实经过。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高某某在一个厂子上班。2014年10月26日有两台车到厂子找高某某,后来这两台车的人把高某某带走了的事实经过。

7、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有两台车找其丈夫高某某要钱,高某某没有钱让债主给打了,并把高某某给抓走了的事实经过。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高某某在一个厂子上班,2014年10月26日上午,高某某被强行拽上车给拉走的事实。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付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白甲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将黑龙江的一个人拉回双辽市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在黑龙江省肇州县某某木材加工厂,栾某某开着两台车,带着七八个人找到我,让我还他钱,有个胖子还把我打了,然后强行把我带到车上。开始把我放到后备箱里,说怕把我憋死,让我坐车里了,把我带到双辽市某某4S店,有人看着我,一直到27日晚上17时警察把我救了。

12、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明高某某2013年以后欠我点钱,后来我听说他在黑龙江省肇州县,我在2014年10月25日晚上找了于某某、赵某某、胡某甲、白某,还有三个不知道姓名的人我们一起去找高某某。找到高某某后,高某某没有张罗到钱,然后我们开车往回走,到双辽市就把高某某带到我卖车的地方,一直警察来把我们都带走了。

1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栾某某让我和他到黑龙江要账,我找来赵二、小园、小胡一起到高某某打工的板厂,当时高某某没有张罗到钱,就把高某某拉回双辽市栾某某的4S店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栾某某他们带走了,我知道这事后就来自首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白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借款不还而一时气愤的情况下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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