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黑龙江省尚志市人,司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榆树市人,住吉林省榆树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诉讼代理人温国忱,吉林省榆树市法律服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吉林省九台市人,住吉林省九台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铁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温国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32.4公里处与同向前方等待通行的王某丙驾驶的吉01-9482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高某某轻伤以及陈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陈巍家属的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明、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329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7800元、鉴定费33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以上损失47696.0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和王某乙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丙和宋某某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例二份、医疗票据18枚、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票据1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原告人高某某在治疗期间,我已经为其垫付治疗费用3万元,要求在自己所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折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T725号挂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至1132.4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等待通行的王某丙驾驶的吉01-9482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号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号车又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5T78号挂车)相撞。该事故中造成三车损坏,×××号车内乘员高某某轻伤,×××号车内乘员陈巍死亡。

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立业委五组29号。

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于事发当日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此次事故中,高某某损伤为轻伤。

6、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被害人陈巍在此次事故中死亡。

7、车辆登记信息:涉案的×××号、吉01-94826号、×××号机动车登记情况。

8、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11月8日17时,我驾驶拖拉机沿102国道向德惠方向行驶,行驶到布海道班门前,我打算调头行驶,我正在等待通行时,从德惠方向来车和我车撞上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1月8日17时,我驾驶×××号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向长春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我看见对向有一辆大货车好像要躲避他前方四轮车,大货车先是摆头,与四轮车发生刮蹭后,大货车车头从绿化带豁口摆到我车道内,我的车头撞到对向货车油箱部位了。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1月8日17时,我驾驶×××号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在慢车道上停着一辆捷达车打着双闪,我就向左进到快车道,看见快车道内停着一辆四轮车,我就躲四轮车,听见一声响后,我就不知道了。

11、车辆行驶证等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某事故受伤后先到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后于当日到吉林省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给予手术清创缝合。2015年11月11日高某某从榆树市人民医院出院,同日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从榆树市中医院出院。

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被害人高某某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692.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某申请对其继续治疗等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高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7800元。高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号车于案发时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现高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共支付其经济损失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高某某的谅解。

涉案的×××号车案发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系受雇于王某乙。涉案的吉01-94826号拖拉机案发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驾驶,且王某丙系无证驾驶,该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高某某提供住院病例二份:证实高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榆树市中医院治疗。

2、高某某提供医疗票据16枚:证实高敬支付医疗费用32692.45元。

3、高某某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17800元。

4、高某某提供鉴定票据1枚:证实高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

5、王某甲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高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高某某医药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6、王某乙提供证明一份:证实王某乙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本院生效的(2016)吉018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应当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2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10%责任为宜。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所以应由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将其所有车辆交与没有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节,宋某某、王某丙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由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6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178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7392.45元,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为其支付1万元,故高某某实际损失为47392.45元(57392.45元-10000元)。高某某提供其于2016年1月7日就医门诊医疗票据2枚,要求赔偿费用303.60元,但高某某没能提供其就医诊断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费用是何病因产生,亦不能证明其费用与本案有无关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宋某某系吉01-94826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宋某某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王某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宋某某、王某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损失1万元后,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余额为37392.45元(47392.45元-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应赔偿高某某37392.45元经济损失中的1869.62元(37392.45元×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应赔偿高某某37392.45元经济损失中的1869.62元(37392.45元×5%)。宋某某与王某丙二人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高某某37392.45元经济损失中的7478.49元(37392.45元×20%)。因王某乙已先行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已足额支付其应赔偿高某某的经济损失,故对高某某要求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丙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869.62元。

宋某某、王振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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