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黄某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龙,男,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宇、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张士宇、尹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红梅餐厅内,趁一同吃饭的被害人李某甲上卫生间之机,将李某甲的一件貂皮大衣盗走(无法作价)。

[二]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3535小区24栋807室马某家中吃饭,在此期间孙某某趁被害人马某醉酒昏睡之机,将其卧室内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盗走(无法作价)。

[三]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商场内,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盗走被害人台某某三星note4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

[四]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黄某甲龙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趁被害人黄某乙家中无人之机,二人入室盗走黄金手链一条、中华香烟两盒。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001元。被盗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五]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黄某甲龙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孙某某把风,黄某甲龙入室盗窃刘某某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现金人民币400元。

[六]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鑫源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上卫生间之机,进入李某乙房间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788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马某、邰艳玲、黄某乙、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支海波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是去盗窃、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起犯罪是被告人孙某某自己实施的,黄某甲龙与孙某某之间无预谋、无共同犯意,黄某甲龙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未获得赃款赃物,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红梅餐厅内,趁一同吃饭的被害人李某甲上卫生间之机,将李某甲的一件貂皮大衣盗走(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甲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其盗窃李某甲貂皮大衣的地点为宽城区青年路红梅餐厅。

3.销售凭证:载明李某甲提供其购买貂皮大衣花费一万八千元。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李某甲貂皮大衣一件,因被盗物品不能提供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委托鉴定的两件貂皮大衣因无法提供品牌型号及实物,无法鉴定。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公园后面的人防舞厅里跳舞的时候碰到了孙某某,孙某某非要找我吃饭,我就和他去了宽城区青年路宋家红梅餐厅,在餐厅,我和他一起吃饭喝酒,中间我去了一趟洗手间,等我回来的时候,就发现我的貂皮夹克不见了,原先一起吃饭的孙某某也不见了,我就知道是孙某某偷了我的貂皮夹克。

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长春市胜利公园后面的人防舞厅看见了一个朋友叫李某甲。我们两个人在舞厅玩完后去了青年路宋家附近的一个饭店,叫红梅餐厅。我和李某甲在那吃饭喝酒的时候,李某甲去了洗手间,当时我和他都喝了不少酒,我看见李某甲的貂皮大衣挂在墙上,就想把他的衣服偷走换点钱花。然后我就把他的貂皮大衣穿在身上,离开了餐厅。偷完貂皮大衣后三个月,我在报纸上看见回收貂皮大衣人的电话,我给对方打电话,对方上门收的,卖了5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3535小区24栋807室马某家中吃饭,在此期间孙某某趁被害人马某醉酒昏睡之机,将其卧室内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盗走(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马某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其盗窃马某貂皮大衣的地点为绿园区3535小区24栋807室。

3.销售凭证:载明马某提供其购买貂皮大衣花费二万零八百元。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李某甲貂皮大衣一件,因被盗物品不能提供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委托鉴定的两件貂皮大衣因无法提供品牌型号及实物,无法鉴定。

6.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10月19日18点左右,孙某某来到我家(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3535小区24栋2单元807室),我们俩就在我家里喝了一顿酒,后来我喝多了,就在家里睡着了,孙某某就把我卧室衣柜里的貂皮大衣给偷走了。我醒了之后,发现貂皮大衣不见了,中间没有人去过我家,所以我知道我的貂皮大衣是孙某某偷的。

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和马某是朋友。2014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17时左右,我去长春市绿园区西环路3535小区24栋2单元807室马某的家里和马某喝酒,当时喝酒的时候,还有其他的朋友,喝完酒后,其他的朋友都走了,就剩下我和马某,马某喝醉了,躺在沙发上睡着了,我就趁他睡觉从他家卧室的衣柜里将马某的貂皮大衣翻出来,然后我就带着貂皮大衣悄悄的离开了马某的家。我就想把马某的貂皮大衣偷走,然后卖点钱花。第二天我就把偷来的貂皮大衣卖了,卖了4500元钱。我是在一个招工的报纸上看见有收貂皮大衣的电话,现在电话号码已经没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商场内,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盗走被害人台某某三星note4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台某某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其盗窃台某某手机的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商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

4.被害人台某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15时10分,在绿园区娜奇美商场屋里,我在里边卖调料,有个男子管我借电话,说他的电话没电了,去门口接个人,打个电话就还我,我看他是之前大军烧烤的烧烤师傅,我没多想就把电话借给他了。过了一会儿,他没有回来,我就有些着急,往我自己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他接起电话说马上他就把电话给我送去,又过了一会儿,他还没有还我电话,我就往我的手机打个电话,提示说关机,我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然后就打110报警了。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年末的时候,当时我在娜奇美的大军烧烤炒菜饭店给人家烤烧烤,我认识了一个给大军家送货的女的,那个女的也在娜奇美卖干调。有一天我去了娜奇美商场里,看见那个女的在摊位上卖东西,我就过去和她说让她把电话借我使使,我电话没电了,我出去接个人。然后那个女的就把电话给我使了。我接过电话后一边假装打电话一边往商场外面走。对方没想到我会把电话偷走,所以对方也没注意我。我就自然离开了娜奇美,除了商场之后,我就把手机关机了。第二天我去长春火车站附近,将那个电话卖给了一个手机店,卖了700元钱。手机店的名字我不记得了。电话是三星note4。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龙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趁被害人黄某乙家中无人之机,二人入室盗走黄金手链一条、中华香烟两盒。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001元。被盗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其盗窃黄某乙家的地址是榆树市五棵松镇。

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001元,被盗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4.购买凭证:载明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购买被盗黄金手链花费4379元的凭证。

5.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5年3月5日早晨,我离开家,下午的时候,我发现后门的塑料布破了一个口子,后窗被砸碎一块,里屋的窗户打开的状态,我发现里屋柜子里的两盒中华烟和一个金手链不见了。我家在榆树市五棵松镇平房,丢失的金手链是2013年6月30日花4379元在榆树市买的,重量是15.099克。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2月末或3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和黄某甲龙都比较缺钱花,我俩就商量去榆树市五棵镇赌钱,我和黄某甲龙计划在长春市租台车去榆树五棵树赌钱,要是输钱了就把车押给别人,但是我和黄某甲龙到了榆树市五棵树镇之后没人和我们赌钱,我和黄某甲龙就商量在镇里面找几户人家偷点东西。在榆树的第二天上午的时候,我和他开车在五棵树的镇子的边上转悠。看见有一户平房大门锁着,我和黄某甲龙就下车爬墙跳进了那个大院里面,进入大院之后,我用一把卡簧刀把那户人家的窗户砸碎之后,我和黄某甲龙跳进屋里。我和黄某甲龙在屋子里翻找了一会儿,我在一个抽屉里找到一个金手链,大概10g左右,还有两盒硬包中华烟。之后我俩就离开了。我和黄某甲龙把偷的东西都放在车的储物箱里了。

7.被告人黄某甲龙供述:2015年3月4日,孙某某找我说想回榆树老家上坟,让我帮忙租台车,我就去建设街的江信租车公司租了一台黑色的奔腾B50轿车,我连押金一共付了6500元,孙某某说算他欠我的。之后我开着这个车带着孙某某从长春去了榆树市上坟,在榆树市住了一夜,期间孙某某向我提出把这个车抵押出去换钱,我没同意,因为这个车是我租的,我怕找到我。3月5日,我俩开着车离开榆树市来到五棵树镇,我俩一起研究偷点钱,我也不知道走到哪了。在镇里看到有一排平房,我俩就过去了,看到有一家门上锁了。孙某某把这家的玻璃砸碎了,然后孙某某先钻进去了,我等了他一会儿不出来,我也钻进去了,我看到孙某某在一进去右手边的屋子里翻东西了,我叫他走,我俩就出来了。我俩上车后,孙某某拿出来一条黄金手链放在他自己兜里了,别的我也没看见。

我和孙某某一共盗窃二起。第一起是2015年3月5日,我开车来着孙某某到榆树市五棵树镇,我把车停下后,孙某某下车了,跳进被害人家,我知道孙某某跳墙进去盗窃,我当时在墙外。我没进民宅。我和孙某某没研究偷钱的事。一开始我不知道偷钱,后来我知道盗窃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龙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孙某某把风,黄某甲龙入室盗窃刘某某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现金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其盗窃刘某某家的地址是榆树市五棵松镇。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盗窃刘某某手机一部,因被盗物品不能提供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时间是2015年3月5日,地点在榆树市五棵树镇我的家里。下午15点左右,我回到家,进门的时候发现外屋门锁被别坏了,里屋的柜子里背包里的400元钱和东小屋电视柜上的30多元零钱和一部手机丢了。手机是2014年底花了800元买的,什么牌子不记得了。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我和黄某甲龙回到车上,又在镇里转了一圈,在一个都是平房的地方下车,这回我和黄某甲龙找了一户人家,黄某甲龙先跳墙进了院,等我要进院的时候,我听见有狗叫的声音,我就没有进院。我一直在外面等黄某甲龙,我看见黄某甲龙用一个修车扳手把院里的房屋门给别坏,然后进入到屋子里面,过了一会儿,他就出来了,我问他偷了什么,他说偷了200元钱。干完这两个事之后,我就和黄某甲龙开车回长春了。我和黄某甲龙把偷的东西都放在那辆车的储物箱里了,我们回长春的路上在德惠米沙子镇出车祸了,当时我昏迷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车被处理现场的交警拉走了,偷的东西都在车上面。车是我开的,当时我好像睡着了。车是在建设街租的,具体哪家公司记不住了。

6.被告人黄某甲龙供述: 我俩开车又走了挺远,看到又有平房。我就下车自己过去了,看到门上锁了,我就在附近捡了一段钢筋把门锁别开了。我推门就进去了,然后开始找值钱的东西,一进屋有个炕,地下有个柜子,我在这个柜子时找到了400元钱和一部不知道什么牌子的灰色带按键的触屏手机。我把这些揣兜里就出来了,我俩就开车回长春,路上是没有驾照的孙某某开的车。我知道回来的时候车撞大树上了,因为我在车里睡着了,出车祸时我直接昏迷被送往医院了,过后听交警说好像出车祸的地方是德惠。我偷的400元钱和手机,当时上车的时候都放在这个车的扶手箱里了,当时出车祸后钱和手机都撞丢了,找不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六]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鑫源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上卫生间之机,进入李某乙房间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7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李某乙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其盗窃李某乙手机及现金的绿园区鑫源旅店。

3.证人支海波证言:2015年12月4日22时许,在我家鑫源旅店1号房间,住店的小女孩告诉我她丢钱了,还丢一部手机,之后我就查监控查到了可疑的人。查看监控后发现,孙某某进入过小女孩的房间。她丢失了一部苹果五手机,还有现金1788元。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丢了一部苹果手机和1788元钱。2015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在娜奇美商场楼上鑫源旅店1号房间,我和我两个朋友(高丽婷、王瑞)在那住店,当时我和高丽婷我俩去卫生间,这时候,王瑞接到电话也出去了,但是出去的时候门就没关,我就喊了一声老板,意思是让他帮我们关下门,等我们从厕所回到房间的时候,就发现床上的钱和手机没了,我们以为是老板帮我们收起来了。我和高丽婷就出去玩了,等我们回来的时候,我们问老板是不是他帮我们把钱和手机收起来了,他说没有,之后我们就调监控,发现是被盗了。偷东西的人我不认识,但是老板认识。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12月4日,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鑫源旅店住宿。那天19点左右,我和旅店老板支海波在他收钱的那个屋子里和支海波聊天。正聊的时候有一个小姑娘从旅店的1号房间出去上卫生间,那个小姑娘对支海波说让支海波帮她把门关上。支海波问那个姑娘屋子里有什么,那个姑娘说屋子里什么都有。支海波就过去把屋子的门给关上了。过了几分钟,支海波好像是给她媳妇送钱去了,就离开了旅店,剩下我一个人在他的房间。我看周围没有人就悄悄的进入那个姑娘的1号房间,我进屋的时候,门没有锁,我一推就进去了。在屋子的床上看见一个充电的手机和一个长款的钱包。我打开钱包将里面的钱揣进我的兜里面,然后拿起电话,我看那电话是一部苹果手机,怕有什么定位就扔回床上了,接着我就悄悄离开旅店。我从那个钱包里偷出1700多元钱,我数钱的时候,就数了100元的整钱,一共17张,剩下偷的零钱我就没数,好像有五、六十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2月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李家屯平房棋牌室将涉嫌盗窃罪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马某被盗案、台某某被盗案、鑫源旅店被盗案、李某甲被盗案,以及公安机关事先不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龙在榆树市五棵树镇的二起盗窃案。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黄某甲龙的行踪线索,并带领民警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李家屯黄某甲龙家中将被告人黄某甲龙抓获归案。

2.扣押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96元。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被告人黄某甲龙、孙某某入室盗窃黄某乙、刘某某家,并在黄某乙家盗窃黄金手链一条,中华烟两盒,在刘某某家盗窃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以上物品被黄某甲龙和孙某某放在租赁的车辆内,该车在回长春的途中发生事故被交警拖至停车场后返还原租车公司,经调查未找到上述物品。②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孙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但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监狱未找到其在该监狱服刑的释放证明。

4.刑事判决书:①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12日等自然情况,被告人黄某甲龙出生于1988年10月7日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龙对该起事实其不知道是去盗窃、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黄某甲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龙与被告人孙某某之间无预谋、无共同犯意,黄某甲龙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已形成链条,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黄某甲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拒不供认,属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黄某甲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龙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龙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返还各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台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乙。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一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收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六百九十六元已在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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