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榆树市向阳路多福居宾馆内,在明知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是罗某某偷来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5980元。案发后,李某甲购买的全部赃物予以收缴并返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价格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榆树市向阳路多福居宾馆内,在明知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是罗某某偷来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980元。2016年1月14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6年1月14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某两次辨认,均辨认出买其项链、戒指、手链的人,此人为李某甲。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李某甲处扣押黄金项链二条,返还被害人李某乙。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579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638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63元。总价值人民币15980元。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坐李某甲的车去法特镇,我俩在车上唠嗑,知道我俩还有点亲属关系,我就把李某甲的电话号留下了,我到法特镇后他就走了。我到法特镇黄鱼村的一家砖房,偷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还有几百元钱。偷完后我就打车回到榆树市多福居宾馆,我给李某甲打电话,我和他说能不能帮我卖点东西,他问啥东西,我说项链啥的,他问我在哪偷的,我说不是在榆树偷的,他说能帮我卖。不一会李某甲来宾馆找我,我把我偷的手链、项链、戒指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说他买了,并在宾馆给了我3000元钱,李某甲就走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2点30分许,我家人都到地里收稻子,下午4点多回家发现窗户被撬开了,西屋炕柜抽屉里的首饰不见了,我们就报警了。一条金项链32克,一条金手链22克,一个金戒指4克。另外还丢了350元现金。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的时候罗某某坐我车时我俩认识了,唠起来还有点亲属关系,我俩就互相留下了电话号。2014年9月份的一天,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舒兰法特,我就拉他去了,当时就他自已,到法特农场他就下车了,我就开车回来了。第二天晚上,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多福居家馆去找他,我就去了。在宾馆屋里罗某某对我说有点黄金能不能帮着卖了,我问都有啥,他说项链、手链、戒指。我问哪来的,他说是偷的。他就把三样黄金手饰拿出来了,我说我卖不出去,要卖就卖给我得了,我说我就3000元钱,罗某某就同意了,就把三样东西卖给我了,我给完他钱就走了。

黄金项链在我手里,黄金手链和戒指让我换成黄金项链了,现在这条项链也在我手里。是在榆树一家金店换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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