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国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与人民大街交会处吉林省交通银行一楼大厅内,因感情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保安王某甲及其前夫夏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国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与人民大街交会处吉林省交通银行一楼大厅内,因感情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保安王某甲及其前夫夏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国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李某、芦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甲、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国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国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