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没有可供抵押的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仍主动提出帮助其二人申领借款,并将其二人介绍给“小二”(在逃),“小二”为其二人办理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材料。2015年6月29日张某某、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以上述虚假材料作担保与被害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其人民币30,000.00元。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分得人民币6,000.0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没有可供抵押的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仍主动提出帮助其二人申领借款,并将其二人介绍给“小二”(在逃),“小二”为其二人办理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材料。2015年6月29日张某某、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以上述虚假材料作担保与被害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其人民币30,000.00元。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分得人民币6,000.0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00元。剩余22500元被“小二”拿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房产证、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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