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盛金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报业集团长春晚报部以上访维权为由扰乱该单位秩序,并与长春晚报社社长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民警曾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维持秩序,随后在争执过程中傅某某将民警曾某某摔倒致其腿部受伤。经鉴定,曾某某右膝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双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报业集团长春晚报部以上访维权为由扰乱该单位秩序,并与长春晚报社社长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民警曾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维持秩序,随后在争执过程中傅某某将民警曾某某摔倒致其腿部受伤。经鉴定,曾某某右膝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双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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