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8时6分许,被告人田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马路上,采用脚踢、手挠等暴力行为阻碍富锋镇派出所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民警王某某手背部被挠伤。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8时6分许,被告人田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马路上,采用脚踢、手挠等暴力行为阻碍富锋镇派出所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民警王某某手背部被挠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查询,交警伤情照片,医院门诊手册,谅解书,证人田某甲、朱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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