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裴建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44号
罪犯裴建安,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梅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建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裴建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3月4日,伙同他人采取虚假签订合同手段,骗得聚乙烯颗粒23吨,价值人民币256667元。漏罪情况:2006年3月18日3时许,伙同他人骗得一辆解放牌柴油货车,价值人民币22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总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裴建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建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