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奎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35号
罪犯韩奎武,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奎武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8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韩奎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3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间,在敦化市伙同他人为了抢劫制造枪支两只,入室抢劫三起。另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多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奎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奎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