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永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38号
罪犯张永臣,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臣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永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永臣、张永强、关连臣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在吉林省白山市先后盗窃作案两起,共盗得长城牌皮卡货车和五菱牌面包车各一辆,然后乘车窜至辽宁省盘锦市和吉林省辽源市、延吉市等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先后抢劫作案6起,共抢劫、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8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2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4.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