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梧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梧峰,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梧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梧峰伙同阳某某(已判决)于2012年2月17日23时30分,在本市船营区大江户饭店内因喝酒一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焦梧峰及阳某某持刀将葛某某面部及全身多处砍伤致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葛某某左面部刀砍伤瘢痕明显伴面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葛某某左肩部外伤致肩胛骨骨折,左小腿外伤致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焦梧峰在逃后于2015年6月17日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焦梧峰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阳某某、钱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证言、破案、抓捕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梧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梧峰具有自首情节,但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梧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梧峰伙同阳某某(已判决)于2012年2月17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船营区大江户饭店内因喝酒一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焦梧峰及阳某某持刀将葛某某面部及全身多处砍伤致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葛某某左面部刀砍伤瘢痕明显伴面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葛某某左肩部外伤致肩胛骨骨折,左小腿外伤致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焦梧峰外逃后于2015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梧峰家属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焦梧峰家属自愿代替被告人焦梧峰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葛某某表示就此案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焦梧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焦梧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2年2月17日23时30分左右,我们大江户的服务员在一楼聚餐,喝酒的时候因传菜生王某某劝阳某某喝酒,阳某某不喝,两人就撕吧起来,我出来走到传菜部的时候碰见齐某某向我这边跑,焦梧峰和阳某某拎着刀在后边追,我把齐某某拉到我身后,焦梧峰和阳某某就用刀把我砍倒了,我头部外伤,左肩胛外伤,左肩部刀砍伤,左大腿外伤,左脚踝处刀伤。
2、证人阳某某证实,2012年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我们船营区大江户日本料理店的厨师和服务生在饭店一楼聚餐,喝酒的时候,葛某某他们东北的传菜生劝我和焦梧峰喝酒,我酒量小,葛某某他们和我拼酒,我喝不下去了,王某某就拿啤酒泼在我的脸上,然后我们就厮打起来,葛某某、王某某和齐某某打我和焦梧峰,我们打不过他们就跑到厨房一人拿了一把切菜用的刀跑出来,正好看到葛某某,我就上去砍了他几刀,有两刀砍在了他肩膀和头部,焦梧峰也砍了他几刀。我看见王某某和齐某某朝天桥方向跑我也追不上就把刀扔在地上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我和焦梧峰是饭店的厨师,当时在场的有十多个人。
3、证人钱某某证实, 2012年2月17日23时30分许,我们船营区大江户日本料理店服务员和厨师在一楼聚餐,喝酒时因王某某和阳某某拼酒,阳某某不喝,王某某就把酒泼在阳某某脸上,之后王某某、葛某某等人就与阳某某、焦梧峰厮打起来,阳某某和焦梧峰跑进厨房一人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在传菜部那里把葛某某砍倒在地上,我们就把葛某某送医院去了。
4、证人齐某某、曹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钱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2月18日凌晨,我们大江户日本料理饭店的员工在饭店二楼就餐,喝酒的时候我们都喝多了,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店里的厨师上来就打我,后来又拿刀打我但没打到,我就跑了。
6、破案、抓捕及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葛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江户日本料理饭店一楼被犯罪嫌疑人阳某某、焦梧峰酒后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构成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公安机关将阳某某抓获,阳某某对酒后持刀伤害葛某某一事供认不讳。焦梧峰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6月15日,焦梧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焦梧峰的自然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焦梧峰因本案被上网追逃。
9、刑事判决书证实,阳某某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葛某某面部及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面部刀砍伤瘢痕明显伴面神经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鉴定人葛某某左肩部外伤致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小腿外伤致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焦梧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
12、和解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焦梧峰家属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焦梧峰家属自愿代替被告人焦梧峰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葛某某表示就此案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焦梧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焦梧峰从轻处罚。
13、被告人焦梧峰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在吉林市打工期间喝酒后拿刀把人砍了,我的同案是我灵川县老乡阳某某。2012年2月17日22时,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江户日本料理饭店,服务生、厨师补过年饭,当时灶房有我和阳某某等人,我是厨师,大厅有葛某某、王某某、齐某某,一共十多个人。喝酒的时候,我和阳某某喝不了多少,对面的东北服务生劝我们喝酒,阳某某喝不动了他对面的服务生还让他喝,阳某某说不喝了,对面的服务生就把杯里的酒泼在了阳某某身上,阳某某就和那个服务生打了起来。接着对面又站起来两个人一起打阳某某,我上去帮阳某某,结果没打过人家,阳某某就跑进厨房了。我准备离开饭店时听见阳某某在厨房里面喊,我走进厨房看见阳某某拿了一把切菜刀,我也拿了一把,阳某某在前面跑,我跟在后面,当时葛某某坐在传菜生的凳子上,阳某某砍了他后,我也朝他的小腿砍了一刀就跑出饭店了。我俩把刀扔掉后就打车走了,具体在哪下的车我不知道,我和阳某某分开后我又打了第二辆出租车去火车站买票回老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梧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焦梧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梧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焦梧峰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及在本案中持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梧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