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范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范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系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党支部书记,受三青山镇政府委托,管理三青山村泥草房改造工作。在2009年至2011年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本村报账员被告人范某某,使用本村村民范某甲、崔某乙、崔某乙的名字,虚假申报泥草房改造三栋,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3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乙、范某某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乙、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乙于1986年至2016年3月期间任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1年,受三青山镇政府委托,管理三青山村泥草房改造工作。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本村报账员被告人范某某,使用本村村民范某甲、崔某乙、崔某乙的名字,虚假申报泥草房改造三栋,共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30 000元。其中,崔某乙骗取6000元,范某甲和崔某乙分别骗取12 000元。赃款现已全部缴回。被告人崔某乙和范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上午8时到达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受理了群众举报的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党支部书记崔某乙伙同村报账员范某某涉嫌贪污的案件线索。受理案件后,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对此展开了初查工作。于2016年4月8日决定对崔某乙、范某某立案侦查。崔某乙、范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受理了群众举报的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党支部书记崔某乙伙同三青山村报账员范某某涉嫌贪污的案件线索。受理后,对崔某乙、范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展开了初查工作。被告人崔某乙和范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上午8时到达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泥草房改造资金发放表证实,2009年范某某、崔某乙分别领取补贴款12 000元;2011年崔某乙以崔某乙名义领取补贴款6000元。
4.泥草房改造前后照片证实,虚假申报的三栋泥草房的前后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
5.2009年至2011年长岭县泥草房改造文件证实,虚假申请的三栋泥草房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
6.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乙缴回赃款18 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缴回赃款12 000元。
7.三青山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乙于1986年至2016年3月任三青山村党支部书记。
8.泥草房补助存折领取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乙以其女儿崔某乙的名义领取2011年度泥草房补助存折。
9.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乙于1953年12月28日生;被告人范某某于1972年4月14日生。二人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
10.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他没有盖房子,但是申报了泥草房改造。现在住的是砖平台起的脊,住了大约十多年了。2009年春季,他们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开始后,他去的他哥哥崔某乙家找的,他说“你帮助申报一下泥草房补贴款,整点补贴款”。崔某乙说,不盖房子申报那是违法的,不能报。后期他在街里遇见崔某乙了,他又说了申报泥草房的事,他说他手头缺钱,帮他报上去,整点抽烟、喝酒钱。崔某乙说那行吧,让他有时间自己拿身份证到村里把名报上,剩下的事情就不用他管了。过了几天,他拿着身份证到村里把名报上了。后期如何通过的验收他就不清楚了。好像是2009年12月份,他听说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下来了,他拿着身份证去的村里还是去的镇财政所支取的泥草房补贴款他记不清了,他支回了12 000元补贴款,这些钱他拿回家后被他用于日常消费了。他没有给崔某乙好处费,都让他自己花了。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前几年申报了泥草房改造,具体是哪年申报的他记不清了。2009年他盖的现在住的房子,当时他住的房子不行了,房梁断了,窗户和房门都不行了,他换的门窗,又重新起的房脊。他住的老房子能有三十多年了,砖平房。他家住的砖平房按理说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标准,但是他家住的房子实在住不了了,村里照顾他,按困难户帮他申报了泥草房改造。2009年他得到了6000元钱,前年他得到了6000元钱,一共是12 000元。
12.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他家原来住的是土房,近几年他用自己的名字申报的泥草房改造,盖的是申报的那个房子,补贴款下来的时候,他自己拿着身份证到村里支的12 000元钱。是否出据他记不清了。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崔某乙是他岳父。2011年他家没有盖房,现在住的楼盖了十多年了。他和他妻子崔某乙没有申报过泥草房改造。他岳父在2011年盖了六间房子的时候用了他妻子崔某乙的名字申报泥草房改造,开始的时候他不知道用崔某乙的名字申报泥草房改造这件事,崔某乙没有和他及妻子说过,他们是前几天才知道的这件事,也没有得到6000元的泥草房补贴款。
14.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1983年他到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任副书记,1986年任三青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至今。他负责村里的党务和行政等全面工作。2007年至2011年泥草房改造工作他负总责,具体工作由村文书范某某来做。按照县、乡两级要求,每年春季他们村对申报泥草房改造的农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到乡里,不符合条件的直接拿下。年末由乡、村进行验收,乡、村验收合格的报到县里,县里验收合格的就给发放补贴款。他来检察院投案。2009年他用他弟弟崔某乙的名字以及2011年他用他女儿崔某乙的名字申报了泥草房改造,骗取了18 000元补贴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9年春季,他们三青山村泥草房改造工作开始后,由于他当时主管他们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他弟弟崔某乙来他家找他说让他帮申报一下泥草房改造,得点补贴款。刚开始他没有答应,后期崔某乙反复跟他说这个事,于是他就答应了。他让崔某乙过几天直接去村里找报账员范某某报名,剩下的事就不用崔某乙管了。后期县里来人验收时,他用别人家的房子帮助他弟弟崔某乙通过的验收。实际上崔某乙并没有盖房子。2009年12月份左右,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下来后,崔某乙得到了12 000元的补贴款。崔某乙没有给他好处费。2011年,他们三青山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开始后,他依然主管他们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2011年时他在屯子西头盖了三间房子,这三间房子现在还闲着,这三间房子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由于他女儿崔某乙和他在一个户口上,他寻思利用他在村上的便利也套取点补贴款。于是他就用他女儿的名字申报了一户泥草房改造,当时他把他女儿崔某乙的名字报给了他们村的报账员范某某,后期来人验收时,他找的别人家的房子通过的验收。2011年年末,他直接把6000元的补贴款支回来了,钱支回来后被他日常花销掉了。他女儿崔某乙不知道他用她的名字申报了泥草房改造这件事。他们村有一个叫朱某某的农民,他家挺困难的。2009年找他也要申报泥草房改造。他家住的是砖平台,他当时就跟朱某某说了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标准,不能申报。随后他又多次找他要申报泥草房改造,他考虑大家都在一个村住着,还挺困难,能照顾就照顾吧。于是他就帮朱某某把名报上了。2009年秋季,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下来的时候,由于他家只是平房起脊,不符合申报标准,当时也考虑怕村里人说闲话,于是他当时只给了朱某某6000元补贴款,没有全都给他。剩下的6000元补贴款在他手里放着了,后期考虑他确实也不容易,还双目失明,2014年下半年他把剩下的6000元泥草房补贴款也给他了。2009年他们村泥草房改造时,村文书范某某住的是砖平房,他家平房起脊也申报了泥草房改造,并得了12 000元钱。
1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是在1998年至2015年10月在三青山任报账员,2015年10月份之后,因为家里的事太多他就辞职不干了。他来投案自首。2009年他任三青山村报账员期间,他把自己家在1982年盖的三间砖平房扒了重新盖了三间瓦房,获得泥草房补助资金12 000元,不符合泥草房补助政策文件要求,这笔钱他不应该得。他当时是报账员,负责泥草房改造的统计报表工作,泥草房的验收他也参与,他家房子改造前的照片是他找了别人家的土房拍的照,验收时也是他领着县泥改办的工作人员验收的。长岭县发改局2009年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范某某泥草房改造前后照片,都不是他家改造前后房子的照片。他申报泥草房改造不符合条件,他和崔某乙说了,崔某乙知道。2011年,崔某乙跟他说了想用其女儿崔某乙的名字申报一户泥草房改造,于是他就给崔某乙把名报上了。验收时是县泥改办去验收的。2009年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崔某乙泥草房改造前后照片都不是崔某乙家改造前后房子的照片。朱某某是低保户,是通过崔书记让他给申报的。
综合以上证据,有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泥草房改造资金发放表、泥草房改造前后照片、2009年至2011年长岭县泥草房改造文件、缴款收据、三青山镇政府证明、泥草房补助存折领取收据、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崔某乙、朱某某、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乙、范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范某某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乙、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赃款已全部缴回,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崔某乙、范某某贪污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洪彬
审 判 员 马丽敏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