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马力等与被告人袁洪彦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伊刑自初字第3号
(2015)伊刑自初字第 3-2号
自诉人马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自诉人赵某某,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自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自诉人马某、赵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人袁某某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询问自诉人并向被告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了解,被告人袁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三自诉人控告被告人犯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该案立案后,被告人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以致诉讼程序不能启动,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驳回:…(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马某、赵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志良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