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石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0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11号

罪犯宋石哲,男,1979年1月12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石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石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宋石哲与金延河在龙井市三合镇江域村边境准备交易毒品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一包,重量为295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57%。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石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石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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