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明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05: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13号

罪犯周明军,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周明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6月1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1月起,伙同他人在东莞市区采取驾车故意碰撞其他车辆进而抢劫手段,抢劫作案7起,涉案金额16825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9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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