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双,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双辽市辽北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同年6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刘福双以能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办理城市管理局编制工作为由,先后分四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刘福双以为王某某女儿张某丙在唐山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还给王某某4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刘福双以为乔某甲大儿子乔某乙在一汽公司调换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5万元。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福双以为李某某儿子办理公益岗位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刘福双以为卫某某在双辽市内办理消防队工作为由,骗取卫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福双到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综上,被告人刘福双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2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欠据、银行转帐凭单、协议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说明。
4、证人孙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5、被害人卫某某、李某某、乔某甲、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刘福双如何骗取其钱款的详细经过。
6、被告人刘福双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福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刘福双以能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办理城市管理局编制工作为由,先后分四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刘福双以为王某某女儿张某丙在唐山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还给王某某4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刘福双以为乔某甲大儿子乔某乙在一汽公司调换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5万元。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福双以为李某某儿子办理公益岗位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福双以为卫某某在双辽市内办理消防队工作为由,骗取卫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福双到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刘福双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欠据、银行转帐凭单、协议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人孙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卫某某、李某某、乔某甲、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福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肆拾贰万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