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对被告人靳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公主岭市解放路新奇特宾馆门口看见一名醉酒男子高某与其乘坐的出租车司机刘某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靳某某过去劝架,与该喝多男子高某发生口角,后靳某某与高某双方发生厮打,靳某某施拳脚将高某的头部及腰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高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公主岭市解放路新奇特宾馆门口看见一名醉酒男子高某与其乘坐的出租车司机刘某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靳某某过去劝架,与该喝多男子高某发生口角,后靳某某与高某双方发生厮打,靳某某施拳脚将高某的头部及腰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高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辨认笔录,光盘,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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