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广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6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宿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南线坦克学校东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宿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7.42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宿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宿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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