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长鸿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3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5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乘到家中暂住的工友余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失主余某某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 400元盗走,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 066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4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窜至南京市建邺区某某艺术中心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黑色三星ANYCALL手机一部(价值折合人民币6.67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窜至南京市建邺区某某工地三楼宿舍内,乘失主熟睡之机,盗走失主许某某COO1PAD牌8736型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00余元;盗走失主任某某人民币1 111元及COO1PAD牌手机一部。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 911元。
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窜至本溪市明山区某某川菜馆处,采用拽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微波炉一台、汉邦高科牌HB7204KK监控机顶盒1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女士单肩挎式钱包1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元),灰色女士半袖带帽子马夹1件(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5年3月8日8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李记鸭脖王店内,被告人米某某乘同事熟睡之机,盗得店内人民币1 500元,店内服务员的铁质黑色折叠刀一把(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元)、身份证1张。
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随身携带卡簧刀窜至本溪市明山区某某火锅店处,采用拽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 800元,天之骄子牌黄色硬盒香烟2盒(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0元)、黄鹤楼牌黄色硬盒香烟1盒(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元),蓝色硬盒台湾香烟1盒、橘子1个、午餐肉半盘、花生露1瓶(价值折合人民币2.5元)、露露1罐(价值折合人民币3元)。
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随身携带卡簧刀窜至本溪市明山区某某狗肉店处,采用拽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狗肉两块、花生露2瓶(价值折合人民币2元)。
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随身携带卡簧刀窜至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西点屋处,采用拽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00元左右,蛋挞20个、小蛋糕1个、女士包1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元)、高仿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米某某窜至内蒙通辽市某某饭店,趁无人之机,盗得现金人民币240元、海康威视牌电脑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名爵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 500元)、玉溪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98元)以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738元。
2015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某某泥锅麻辣串店,趁无人之机,在吧台抽屉内盗得香烟和现金及身份证,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盗得监控机箱储存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 400元)、保险箱一个(内有现金1 2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750元。
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窜至宁江区某某火锅店,采用拽门入室的手段,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军大衣一件、壁纸刀一把、电钻钻头一个,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0元。
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窜至宁江区某某饭店,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得云南普洱茶砖一块,价值人民币1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任某某、许某甲、沈某某、张某、张某某、黄某、曾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盖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2起(其中携带凶器作案3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6 67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许某甲、沈某某、张某、张某某、黄某、曾某某、李某、刘某、盖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正面照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和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和照片、南京市建邺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证刑字【2015】02号关于三星牌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建价证刑字【2015】28号关于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还清单(以上为南京市公安局卷宗);犯罪嫌疑人正面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亲笔供词、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177、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本)鉴(DNA)字【2015】1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入所身体检查登记表、本溪市传染病医院检查报告单、本溪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入所身体检查表、本溪市通用门(急)诊病历、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上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卷宗);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公认字【2016】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和被盗物品照片、哲里木金店收款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繁荣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监控照片、盗窃监控视频、讯问录像光盘(以上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2起(其中携带凶器作案3起),赃款、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6 67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米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米某某有前科劣迹,作案多起,且携带凶器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3日始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