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后,于2015年9月8日19时许,在长春市北环路青年城附近租乘卫某某的×××号出租车,当晚20时许,当出租车行驶到农安县开安镇G302公路王义道口北侧道口500 米处时,被告人姜某某以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相威胁,欲抢劫卫某某钱款,被害人卫某某极力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姜某某手持的水果刀致双下肢外伤,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卫某某左膝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未抢劫到被害人卫某某财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张某某证言;(四)被害人卫某某陈述;(五)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六)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9月8日19时许,在长春市北环路青年城附近租乘卫某某的×××号出租车,出租车行驶至农安县开安镇G302公路王义道口北侧道口500米处时,被告人姜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卫某某,欲抢劫卫某某钱款,被害人卫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被被告人姜某某手持的水果刀致双下肢外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卫某某左膝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二)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卫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六)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卫某某左膝创口构成轻微伤。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某患有酒精依赖综合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被害人卫某某指认被告人姜某某。
2、指认犯罪现场和作案工具:被告人姜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和作案时使用的尖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刀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庭审核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姜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