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波不记录执行刑期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05:09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刑更717号

罪犯吴海波,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08年4月3日,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2年9月2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刑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海波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2014年1月16日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执行一年,2016年7月4日收监执行。

执行机关延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提出脱逃期间不计入刑期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波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14年12月13日珲春市司法所在核查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时,发现该犯在未经司法所的允许下,私自外出,并把定位手机交给其堂弟吴海鹏代为保管,以逃避手机定位管理。司法所对此进行了多次的查找,并与其担保人吴海涛联系,但都没有该犯行踪。2016年7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该犯抓获收监。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吉林省延吉监狱的抓获罪犯吴海波收监执行情况说明、珲春市司法局收监执行建议书、珲春市司法局新安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吴海波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况说明、证人吴海鹏、吴海涛证言、电话查找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经允许,私自外出,逃避管理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吴海波刑期自2007年8月22日至2022年3月29日止。罪犯吴海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不计入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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