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宪法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8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5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宁江区和平街某某小区失主曲某某家,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法,将失主曲某某人民币500元盗走。
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宁江区和平街某某小区失主闫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失主闫某家人民币1 000元盗走。
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宁江区团结街某某某小区失主武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武某一套同号人民币共计186元、一套连号5角人民币共计5元、人民币430元、建设银行金币一枚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 621元。
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团结街某某某小区失主王某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王某某黄金手镯一个(重19.78克)、黄金项链一条(重8.22克)、黄金戒指一枚(重5.81克)以及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 121.55元。在被告人耿某某撬失主王某某家保险柜(柜内有人民币1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时,因失主王某某回家被告人耿某某遂逃离现场而盗窃未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曲某某、闫某、武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耿某某在其租住的光宇盛世华城15号楼B座某房间内,为孙某(1998年3月12日出生)、史某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耿某某在宁江区9号公馆888号房间内,再次为孙某、史某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孙某、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1 242.55元(其中未遂19 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起盗窃:
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宁江区和平街某某小区失主曲某某家,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法,将失主曲某某人民币500元盗走。
1、书证
(1)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其前科,我大队工作人员在宁江区人民法院没有查阅到其2009年因盗窃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的判决书,经警综平台查询其于2009年12月5日因为故意伤害被宁江公安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因取消劳动教养,其所在九台劳动教养所被撤销,无法查阅其被教养和释放证明。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耿某某自然情况。
(3)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2015年10月6日刑警大队人员在宁江区前进街“9号洗浴”客房部888房间内,将涉嫌入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及吸食毒品工具,并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史某某、孙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4)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耿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 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我家住宁江区和平街某某小区8号楼某室,我来报案,2015年9月12日早上9点多钟发现我家被盗。当时我回家发现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北卧室的窗户被撬开了,北卧室衣柜也被翻了,我母亲上衣兜里的500元现金没了,都是100元面值的,再没发现其他物品被盗。平时这个房子是我父母住,我很少在家,我父母今年都80多岁了,行动不便,神志不清,不能到公安机关出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
我一共盗窃了五起。第一起是2015年9月初,因为缺钱,我就想进别人家偷钱偷东西,有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是在上午时,我去某某小区寻找目标,我找到一家是二楼,我先到这家敲门,确定这家没人,我就从二楼的阳台上去,把这家的纱窗拽开了,从窗户进入屋内,这家是两个卧室的,在他家里翻遍了,从卧室的柜子里翻出了5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
第二起盗窃
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宁江区和平街某某小区失主闫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失主闫某家人民币1 000元盗走
1、证人证言
证人闫某的证言,我家住某某小区12号楼某室,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2015年9月16日上午8点多钟我离开家的,中午11点半左右我到家,进屋后发现屋内有被翻动的痕迹,放在厨房佛堂上的1 000元钱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新钱)不见了,卧室也被翻动,我家北窗户被撬开了,南侧窗户的纱窗也被破坏了。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起完事后,隔了一天的上午,还是在某某小区,我又找到一家二楼,也是先敲门,确定家里没人,我把阳台窗户的窗纱拽掉了,从窗户钻进室内,这家也是两室,我把屋里也翻遍了,我看见卧室里的桌子上摆着首饰,因为我要是偷走首饰,也没地方卖,所以我没拿,我看见他家供着的财神像有1 000元钱,都是新的100元面值的,我就偷走了。
第三起盗窃
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宁江区团结街某某某小区失主武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武某一套同号人民币共计186元、一套连号5角人民币共计5元、人民币430元、建设银行金币一枚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 621元。
1、证人证言
证人武某的证言:
第一份: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我家在团结街某某某小区某室。2015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被盗,丢了一套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100、50、20、10、5、1元,一套2毛连号钞10张(Z6B7158101-110),两个包内的现金1 830元(18张100元的,3张10元面额的),建行龙钱金币一枚2克,玉镯一个。其中一套人民币同号钞、一套人民币连号钞放在饭厅上面吊柜里面(是朋友送的,买时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大包放在饭厅的操作台上,小包放在饭厅操作台的抽屉里面,建行龙钱币和玉镯放在饭厅吊柜里面。被盗的金币价值1 000元(是朋友送的,买时不知道多少钱),玉镯是全新的,大约500元左右。我家北卧室的窗户被撬开了。
第二份:我家被盗的连号人民币面值是5角的,一共是10张,除去被盗的纪念币,我包内还有四五百元的现金,我印象中还有两三张10元钱面值的现金,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现金在我包里放着。我家还被盗了一个玉手镯,是别人从外地带回来的,一直没带过。这个玉镯被盗时和纪念币放着一起了,都放在我家客厅的西侧吊柜里。我提供不了被盗物品的发票
第三份:2015年9月27日我家被盗了一套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一套5角的连号钞,现金1 830元 ,一枚2克重建行龙钱金币,一个玉镯。第一天报案时我比较着急,当时记不清家里放的是2毛的连号钞还是5角的连号钞,因为连号钞是我女儿的,放我家保管,因为放的时间挺长了,我也忘记是几角的了。直到公安机关2016年3月9日再次找我核实情况时,我又问我的女儿到底是几角的连号钞,她说是5角的连号钞,才确定被盗的是5角的连号钞。
我家被盗了1 830元现金,和我第一次陈述的材料是一样的,因为第二次公安机关找我时,离我家被盗的时间比较长,我忘记多少钱了,这次公安机关又找我核实情况就和我媳妇又好好的回忆了一下,我家确实被盗了1 830元现金,大包里有600元,是100元面值的,小包里有1 230元现金,12张100元面值的,3张10元面值的。以我这次材料为准。玉镯放在我家吊柜里面了,玉镯也被盗了,玉镯价值500元左右,没有发票,被盗的建行龙钱金币价值1 000元。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三起完事后,隔了大概七、八天,上午的时候,我去了江北某某某小区,我找到一个多层的二楼,也是用上述的手段,这家的窗户没关严,我推开窗户后,进入了这家,这家是两室的,我把这家翻遍了,找到了一套同号的钞票,有面值100、50、20、10、5、1元的各一张,一共是186元,还有一套面值五角的连号钞票,一共十张,总计5元,一枚建设银行的金币,我看着比正常的一角钱的硬币还要小,还在一个包里翻到了四张一百元,三张十元,一共是430元钱,我在这家共偷走的钱大概是600多元,具体我也没数。我就在那个包里拿走了人民币430元钱,没看见玉手镯,也没看见18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建设银行的金币比一角的硬币还小,是黄金色的,我偷走之后弄丢了,现在在哪我也不知道。
第四起盗窃
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窜至团结街某某某小区失主王某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失主王某某黄金手镯一个(重19.78克)、黄金项链一条(重8.22克)、黄金戒指一枚(重5.81克)以及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 121.55元。在被告人耿某某撬失主王某某家保险柜(柜内有人民币1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时,因失主王某某回家被告人耿某某遂逃离现场而盗窃未逞。
1、书证
(1)提取笔录,2015年9月29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王某某手中提取三张六桂福珠宝发票复印单三张,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六桂福珠宝连锁店销售信誉卡三张,证实购买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千足金手镯, 克重19.78克,金额4 925.22元,含加工费共计5 122.22元。
2015年9月8日,属兑换,千足金项链,总重量为8.22克。
2015年5月11日,千足金戒指,5.81克,单价296元,金额1 719.76元,加工费349元,共计花费2 068.76元。
(3)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中的受害人王某某,我大队工作人员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故该人未到公安机关出具证人证言。
(4)办案说明,2015年9月29日当日黄金价格证明,是我大队工作人员在松原市宁江区永恒珠宝金行调取。
(5)松原永恒珠宝金行证明,2015年9月29日当日黄金价格:千足金255每克,AU9999金265每克。
(6)耿某某指认销赃现场照片。
(7)办案说明,2016年5月16日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耿某某在松原市前郭县萃华金店,对其盗窃物品销赃地点进行指认,并调取相关证人证言。到达现场后发现该金店已经关闭,不再营业,经工作没有查到该金店老板的联系方式,因该金店已经关闭,不再营业,故无法调取金店老板、服务员的证言证词。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第一份:我来报案,我家住宁江区团结街某某某小区某室被盗了。2015年9月29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我和我媳妇都从家离开去上班,走时除了厨房的窗户没关,防盗门和其他窗户都是锁好的。到了中午11点钟左右,我回到家,用钥匙打不开门,有人在里边把门反锁了,我就知道我家肯定是进去人了,但开门没有开开。后来我发现我家北侧卧室的窗户开了,我就从这个窗户进屋了,进屋后发现保险柜的面板按钮和把手都被砸碎了,放在我屋子里的女士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女士黄金戒指2枚、水晶与黄金相间吊坠、现金1 000元钱也都不见了,我知道是被盗了,就来报案了。
小偷是从我家北侧卧室进去的,北侧卧室窗户折页被推坏了,我家北侧卧室的窗户外边是雨达,这个人是跳到雨达上推窗户进我家的。
我家女士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女士黄金戒指2枚、水晶与黄金相间吊坠、现金1 000元钱被盗了。被盗的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黄金手镯是2015年5月份购买的,买时花了5 122元钱;项链是今年9月8日兑换的,重量8.22克,价值2 400元钱;黄金戒指一个是2014年买的,买时花了2 068元钱,另一个是2015年9月24日买的,买时1 200元钱,水晶与黄金相间吊坠是2009年购买的,买时花了4 000元钱。被盗的黄金首饰有购买发票。
我11点回家打不开门,门在里边被人反锁了,后来我在小区的物业看监控,看见一个男孩9点35分进去我家的单元,我11点到家没几分钟就看见一个男孩从我家跳下来了。这个男孩年龄20左右岁,身高1.70米左右,挺瘦的、短发、上身深色的外套,左手包着纱布。
第二份:2015年9月29日我来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家被盗了女士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女士黄金戒指2枚、水晶与黄金相间吊坠、现金1 000元钱,回家后我收拾屋子时发现水晶与黄金相间吊坠、1枚女士黄金戒指、还有500元钱现金没有被盗,我来公安机关说明这个情况。我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没有被盗的水晶与黄金相间吊坠、1枚女士黄金戒指没有购买发票。
第三份:我家2015年9月29日被盗的保险柜内有10 0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保险柜内的钱和物品全部都在没有丢失。我家保险柜的面板按钮和手把都被砸碎了,就是没有打开,现在用不了,我家保险柜买时花800元,被盗时能值500元,保险柜基本上不能用了,要修理也得400元钱。
第四份:我家被盗时保险柜内有10 0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正好是一沓。一条女式黄金项链、重20克多一点,买挺多年了,买时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现在价值6 000多元,一枚女式黄金戒指,重13克多,现在价值3 000元。保险柜当时被砸,但是没打开,里面的财物没有丢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四起完事后,隔了一天,我记得是9月末,不是29日,就是30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上午9点多时,我又来到了某某某小区,也是找到一个二楼,也是用上述的手段,这家的窗户也没关严,我爬上阳台,推开了窗户,进入了室内,这家也是两室的,我把这家翻遍了,在一个用来装礼金的红色纸袋里,拿走了五张都是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在这家的沙发上的包里,我拿走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这家的卧室里还有个保险柜,我在他家找到一个锤子,用锤子使劲的砸保险柜的锁,但是没砸开,我听见了有人开门的声音,没等人进来,我就从进来的窗户跳出去跑了。
我偷走的现金肯定是500元钱,也就偷走了一枚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就是普通的金项链,没有吊坠,黄金手镯也是普通的款式,黄金戒指上面雕个花。我偷完这些首饰的当天下午,金首饰就被我卖到了江南巴特尔对面(郭尔罗斯商场方向)的商场楼下的一家金店,我不记得金店叫啥名了,挺大的个金店,服务员也挺多的,我用我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登记,把这些金首饰以206元每克的价格都卖了,一共卖了五、六千元钱。收这些金首饰就是这家金店的女售货员,我也不知道叫啥名,我去卖金首饰,她接待的我,给我拿的金首饰称重,之后我是在金店的吧台拿的钱。我所有作案所得的钱财,都被我挥霍了。
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耿某某在其租住的光宇盛世华城15号楼B座某房间内,为孙某(1998年3月12日出生)、史某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耿某某在宁江区9号公馆888号房间内,再次为孙某、史某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1、书证
(1)提取笔录及九号公馆结账单一张,2015年10月6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犯罪嫌疑人耿某某处提取宁江区9号公馆洗浴VIP会员卡一张以及10月6日在九号公馆洗浴结账单一张。账单内容其中包含包房费289元
(2)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对史某某、孙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执行等,证实史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孙某因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
(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2015年10月6日扣押史某某吸毒用吸管一个(龙形玻璃器皿)、冰毒一包。
(4)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工作人员在现场收缴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已经送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正在邮寄中。
(5)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其交代曾与吸食毒品违法嫌疑人史某某、孙某在宁江区光宇盛世华城15号楼B座某室日租房内共同吸食过毒品,并交代该日租房老板为女性,年龄大概在28、29岁,我大队工作人员与该日租房老板多次联系,其称没时间,故未到公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
关于办理违法嫌疑人孙某、史某某吸毒一案中检查笔录中所记录的工作人员使用的吗啡、冰毒检验试板对孙某、史某某进行尿液毒品检验,是由于笔误造成多写了吗啡试板字样,实际情况应为工作人员使用冰毒试板对违法嫌疑人孙某、史某某进行尿液毒品检验,二人尿液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阳性,违法嫌疑人孙某、史某某在笔录中也交代了吸食的毒品也是冰毒。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我外号叫“小亮”,我吸食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0月5日晚上,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光宇盛世华城15号楼B座某房间,我打出租车去了,还有一个年轻人在屋子里,后来我知道他叫孙某,耿某某偷偷跟我说“你去弄点儿毒品来”,我说“没有”,然后耿某某跟我说“你去帮我联系联系”,我就给一个叫袁某的朋友打电话,袁某帮我联系到一个叫高某的人,给我发的卡号,让我往卡里打800元钱,我到ATM机往高某的卡号里打完了800元钱,袁某打电话告诉我在开发区工商银行对面的草丛里放着一个烟盒,烟盒里放着两包冰毒,我找到后拿着冰毒乘出租车回光宇盛世华城耿某某租的房间内,吸毒用的工具都已经做完了,我打开一包,我们三个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毒品,耿某某让我把剩下的毒品带着,然后我就带着剩下的冰毒乘出租车回家了。
我吸食的是冰毒。袁某电话没记住,江南的,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找不到他。我不认识高某,卡号也是袁某给我发过来的,我不知道高某是否有电话。买毒品的钱是耿某某给我的。
第二次是2015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耿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在9号公馆开完房间了,让我带着东西去9号公馆等他,我带着吸毒工具到了9号公馆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到9号公馆888号房间等他,我到了888号房间没过多久,耿某某和孙某就到了,然后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毒品后,在房间呆着,然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次是耿某某开的房间,他提出吸毒的,工具和毒品是我提供的,毒品是前一天吸食剩下的。冰毒是白色晶体。
(2)证人孙某的证言:
第一份:我是1999年11月24日出生,我吸食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0月5日中午,耿某某打电话说出去买衣服,我就跟他一起出去了,下午5点多,耿某某的朋友史某某来找我们,史某某带我去光宇盛世华城一个日租房里(具体几号楼几单元记不清了),进到屋里,史某某就从冰箱里面把吸食冰毒用的工具(龙壶)拿出来了,史某某从他的包里面拿出来一袋冰毒(具体几分我不清楚)我们就开始吸食,大约在晚上10点多,史某某自己走了,我和耿某某在日租房内住了一宿。
2015年10月6日下午1点多我和耿某某打车去的江北9号公馆,在车上耿某某给史某某打电话说“你去9号等我去吧。”我和耿某某去了9号公馆888房间,当时史某某在888房间内,史某某在屋内准备吸食冰毒用的工具,我在屋里面玩电脑,耿某某和史某某已经在屋里面吸食上毒品,我在旁边玩电脑,耿某某过来叫我跟他们一起吸食冰毒,我过去吸了一口,就去旁边玩电脑,耿某某又过来问我“你带着耳麦不舒服啊?”我说“恩呢”,耿某某就给我100元钱,让我下楼买个音箱回来,我下楼去买音箱,过了半小时左右,我买音箱回来到9号公馆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
我吸食的是冰毒,这两次都是我、耿某某、史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吸食的。冰毒和工具是史某某提供的,这两次吸食毒品都是耿某某开的房间,是耿某某提出吸毒的。
第二份:我是1998年3月12日出生,我吸毒被抓获时17周岁,属虎的,我真实出生日期是1998年3月12日出生的,上次是我说错的,这次我说的出生日期准确。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孙某是我儿子,孙某是1998年3月12日出生的,今年17岁周岁,属虎的。孙某的叔叔孙某甲在给他家孩子办户口时,把孙某的户口注销了,然后就一直没办户口。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因为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五天。
我近期吸食过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10月4日,我和孙某在一起玩,我想和他一起吸食毒品,我提出吸毒,孙某同意了,我就通过58同城找了个日租房,是在江南光宇盛世华城15号楼B座某房间,我付的100元钱的房费,因为我俩都没有毒品,我就找到史某某,让他带毒品来找我俩,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毒品,我和孙某进入日租房后,史某某带着一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来了,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毒品,各自吸食了几口。日租房是我开的,我付的100元钱房费。老板是个女的,大概28、9岁,开的日租房没有收据。我不知道史某某带来的毒品是哪里来的,吸毒工具是史某某带来的。我们三人吸食的是冰毒,史某某带来了指甲盖大小的一小包冰毒,大概能有两三分重,我们三个人每人都吸食了几口。
第二次吸食毒品是2015年10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孙某、史某某三人约好去江北九号公馆的房间内吸毒,我开的888房间,房费是289元,是我付的,史某某带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三个人每人吸食了几口,后来孙某出去了,剩下我和史某某在房间内,公安机关来了,把我和史某某带到了公安机关。
这次是我提出吸毒的,我找的孙某和史某某。房间是我开的,我付的房费。冰毒是史某某带来的,他在哪里弄的毒品,我就不知道了。吸食冰毒的工具也是史某某带来的。我们三人这两次吸食毒品,我花钱开的日租房和洗浴房间,这事孙某和史某某知道,他俩都没花钱,两次都是我花的钱,事先我也都和他俩说都是我花钱开房间找地方。买毒品的钱也是我拿的,第一次花800元,第二次没给史某某钱呢。
对公安告知我的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6】10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5、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三份,证实2015年10月6日经对耿某某、史某某、孙某尿液检测,检验出耿某某尿样冰毒呈阳性、史某某、孙某尿样冰毒和吗啡呈阳性,近期有吸毒行为。
6、视听资料
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讯问情况。
其他书证证据:
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被盗失主夏某某家住宁江区和平街某某小区9号楼某室,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与其多次电话联系,确认其家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发现被盗,厨房客厅地上发现血迹,未发现丢失其他物品,其称由于工作忙,未到公安机关报案。
犯罪嫌疑人耿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宁江区和平街某某小区9号楼某室受害人夏某某,我大队工作人员与其多次电话联系,其称由于工作忙,拒不到你机关提供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1 242.55元(其中未遂19 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作案2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采用入室手段多次实施盗窃,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6日始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