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7810024618,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其塔木镇北山村1组。暂住地九台市南山街嘉鹏小区二期5号楼 1单元14楼东2门,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文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7日15时许,因群众举报,有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九郊派出所民警,在九台区南山街嘉鹏小区二期附近,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对其居住的嘉鹏小区二期5号楼1单元14楼东2门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橱柜里的一个电饭锅内当场搜查出严某某存放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05.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清单、严文风存放毒品现场和指认毒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毒品检察样布提取笔录等;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4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苏红侠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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