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树江、张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江,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7705090613,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营城街火石岭村1组,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龙凤而起A2栋4门5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恒,曾用名张心雷,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7711260017,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江、张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江、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江、张恒于2015年5月19日23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路蓬旺烧烤店内,因二被告人回该烧烤店寻找手机,与在该店就餐的被害人于洪哲、于洪魁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人李树江、张恒将被害人于洪哲、于洪魁致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3日,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长春火车站站前将张恒抓获。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树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树江、张恒与被害人于洪哲、于洪魁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树江、张恒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江、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伤照片;证人曹璐、李红旭、王斌、才丽娜、何文红、吕桂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洪哲、于洪魁陈述;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九)伤鉴(法)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树江、张恒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江、张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树江、张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树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龙